索引号: | 11330881329988771Y/2025-160447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
发文机关: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15 |
当事人:江山市易宏家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J4234
住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安库山小区9-2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忠
2025年1月7日,根据相关线索,本局向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调取了当事人江山易宏家居有限公司的相关调查材料。材料显示,当事人涉嫌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同日,本局对该情况予以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份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刘某某占股100%。2023年4、5月份,因夏某某入股,股权占比变更为刘某某占股60%,程某某占股30%,夏某某占股10%,公司实际由刘某某管理。2024年5月份,易宏家居因经营不善,已经拖欠员工工资数月,刘某某经人介绍接触到中收(衢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收购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收购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设有专门的背债公司、还债公司,业务模式分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企业债务有两种模式,一是企业有能力支付20%的债务平移费的,那么公司就会安排背债公司替企业背债、然后安排还债公司进行资产拍卖还债。二是企业没有能力支付20%的债务平移费的,只需支付5%债务平移费,公司就负责帮企业背债,企业其他的债务就无法解决。
2024年6月7日,在中国收购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汪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与收盘侠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本融投资控股(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债务服务合同》,以达到变更股东、变更法人、脱离债务的目的,同时还补充签订了壹份《债务企业服务收费合同》,约定易宏家具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债务总额的5%债务平移费48.25万元,给付方式在变更股东和法人时同时交割,债务平移费支付完成后《企业债务服务合同》方生效。
后续由于刘某某无力承担该笔债务平移费用,其与中国收购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汪某某就债务平移费用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刘某某先期支付20.25万元的债务平移费。同年6月28日,当事人完成股权变更[由刘某某、程某某、夏某某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股权平均转让给收盘侠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和本融投资控股(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程某某变更为聂文忠)。
为完成上述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向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有聂文忠签名,但聂文忠未曾因当事人变更登记事项到过江山,也不曾与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认识,且未参与过当事人的股东会和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具备章程中履行对应职务的能力。当事人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时,尚拖欠有大量员工工资,未在服务合同等材料中体现。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当事人也未向登记机关说明上述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安机关笔录、登记变更材料、服务合同、收费合同、欠薪数额确认表等证据材料证明。
2025年1月15日,本局通过江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撤销登记告知书》(江市监撤登告字〔2025〕1号)。当事人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局提出申辩书,经过复核,本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如实说明实际情况,通过背债公司和职业背债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致使拖欠的数十万元员工工资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清偿,造成较大的影响和严重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属于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现决定撤销江山市易宏家居有限公司2024年6月2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
你单位如对本撤销登记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