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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给商业秘密加个“保密锁”?

发布日期:2025-02-1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案情】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光学塑料制品,成功研发出超薄型光学塑料镜片生产技术,并掌握了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其间,李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对超薄型光学塑料镜片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设备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信息。李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2)经营信息,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双方还约定在李某某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及上述保密内容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开上述保密内容。

2011年初,李某某从该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当年3月24日以其姐夫的名义成立了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随即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购买与某科技公司相同的胶板、模具和液压机等材料、设备,使用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超薄型光学塑料镜片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元。

【评析】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商业秘密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三大方面:第一,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第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相适应且得到实际执行。

本案经鉴定,涉案工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李某某在该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该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使用了该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审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企业应通过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约定知识产权权属、保密条款;明确发明创造人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必要时应约定竞业限制和补偿条款。同时对于新入职员工进行适当的知识产权背景调查,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研究开发等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岗位,应要求新入职员工签署知识产权声明文件。企业应及时与离职员工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员工离职时,企业应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商业秘密事项提醒;涉及核心岗位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保密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