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MB158153XN/2024-11979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18 |
被处罚人:江山雄丰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88134399879X6 ,地址: 江山市长台镇花园村瓦山自然村43号 ,邮政编码: 3241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周** ,联系电话: 150******** 。
2023年1月16日,江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中央集尘系统未经正规设计,仍采用粉尘沉降室作为除尘方式和未根据粉尘清扫制度定期清扫粉尘导致现场积尘严重等2个重大事故隐患。当日,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被处罚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查明:被处罚人存在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和未定期清扫可燃爆粉尘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家具及生物质颗粒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产生可燃爆粉尘,是一家粉尘涉爆企业。
证据二:1.现场检查记录(江应急检记﹝2023﹞15号);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江应急责改﹝2023﹞15号);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江应急现决〔2023〕02号);4.现场检查照片;5.周**的询问笔录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和未定期清扫可燃爆粉尘。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对被处罚人的上述两个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023年2月2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应急告〔2023〕行04号),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1.被处罚人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的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冶金等工贸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事项(四)粉尘涉爆类第九条关于“二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衢州市工贸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百日清零行动”工作方案》的部署安排,粉尘涉爆企业应于2022年9月底完成“粉六条”违法事项的清零,但2023年1月被处罚人仍采用“粉六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粉尘沉降室进行除尘,本局决定对被处罚人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2.被处罚人未定期清扫可燃爆粉尘的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冶金等工贸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事项(四)粉尘涉爆类第九条“二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被处罚人处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合并分别裁量的处罚后,本局决定对被处罚人处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江山建设银行,账号 330686127156313310001200007,单位名称:江山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备注栏写上公共支付缴款单号)。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江山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衢州市柯城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江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