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4525/2024-163067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其他 |
发文机关: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浙江大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的申请人林琥爵、姚辉禄、徐建军、韦明强(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1至350-4号)与你单位劳动争议四案已经审理终结。
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1号案件裁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浙江大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林琥爵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份的工资、报销款共计42045.0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林琥爵其它仲裁请求。
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2号案件裁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浙江大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姚辉禄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2451.63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姚辉禄其它仲裁请求。
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3号案件裁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浙江大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徐建军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0103.63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徐建军其它仲裁请求。
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4号案件裁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浙江大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韦明强支付2024年3月份的工资、2024年3月份4月份的尿素费、停车费共计22507.03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韦明强其它仲裁请求。
因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1号、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2号、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3号、浙江山劳人仲案(2024)350-4号仲裁裁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本委地址:江山市县河东路9号社会治理中心B区二楼210、214室办公室),逾期则视为送达。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