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331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16

李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1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追责处理。2023年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某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用绝对化用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并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结案反馈。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案件编号:×)中现场执法检查时间、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现场询问笔录时间等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你申请公开的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的信息,经查,该照片系通过执法人员手机拍摄,该手机已遗失,无法提供终端原载体时间信息”,涉嫌故意逃避责任。其次,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被申请人未依法将音像记录储存至执法系统或专用储存器,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应有的行政义务,为了偏袒违法商家故意伪造检查笔录时间,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答复告知明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及时,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要求。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件编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案件编号×)中现场执法检查时间、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现场询问笔录时间等信息”。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23〕第×号)以书面形式邮递告知申请人(邮递单号:×),同时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依申请公开平台(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回复。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决定并邮递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适用充分。根据申请人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9月底就将现场笔录(包含现场执法检查时间)及检查照片证据提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信息邮寄给申请人,但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再次将上述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复印给申请人。申请人李某要求申请公开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现场询问笔录时间等信息,因现场照片通过执法人员手机拍摄,该手机已遗失,无法提供终端原载体时间信息,且现场未制作询问笔录,因此不存在现场询问笔录时间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规定,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终端原载体时间信息涉嫌故意逃避责任、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有“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规定,但由于客观条件所致,目前被申请人并没有专用存储器用来存储相关执法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通过手机对现场检查进行拍摄,并打印书面存档。因手机遗失,被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供终端原载体时间信息,但书面的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已再次复印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及时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涉嫌故意逃避责任、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经查明: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李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案件编号:×)中现场执法检查时间、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现场询问笔录时间等信息”。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经查,我局已于2022年9月底将现场笔录(包含现场执法检查时间)及检查照片证据提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信息邮寄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再次将上述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复印给你。2.你申请公开的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的信息,经查,该照片系通过执法人员手机拍摄,该手机已遗失,无法提供终端原载体时间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此告知。3.你申请公开的现场询问笔录时间信息,经查,该案件仅有现场笔录,并未制作现场询问笔录,你所申请的现场询问笔录时间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此告知。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年11月6日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予以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先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2023年3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申请页面及处理页面截图、《关于手机遗失的调查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情况、(2022)浙0802行初×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中现场执法检查时间、现场拍照图片终端原载体时间、现场询问笔录时间等3项信息,针对第1项信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记载了现场执法检查时间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针对第2项、第3项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制作、保存情况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追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