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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020201/2023-154965 主题分类: 民族、宗教/宗教事务
发文机关: 市委统战部 成文日期: 2023-09-26

江山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发布日期:2023-09-2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委统战部
                        江山市委统战部(民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事项代码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处罚条款和内容裁量基准
1330241022000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撤销主管人员)《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情节轻微,首次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1万-5万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混乱、阻塞,或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5万-10万的罚款;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2330241010000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撤销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吊销登记证书)《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20万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混乱、阻塞,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30万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3330241015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4330241006000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5330241019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1、情节轻微的,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情节较重的,涉及面较大或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引发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改组管理组织后仍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6330241001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性质较为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7330241018000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8330241002000 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1、情节轻微,涉及房屋、构筑物及生活用房不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情节较重,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涉及房屋、构筑物及生活用房较多,金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93302410200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前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0330241016000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