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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市消防救援大队 成文日期: 2016-01-12

转发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0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消防救援大队

各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

现将总队《浙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浙公消〔2016〕11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防火干部及辅助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全面推广使用,落实专人负责,严格规范管理,抓好贯彻执行。支队将定期通报各地使用情况,并将使用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内容。


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6年1月8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部局《关于使用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的通知》(公消〔2015〕1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总队配发的手持智能终端及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消防监督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手持智能终端安装有安卓系统的执法APP,实现任务自动下发,执法信息录入、在线执法、离线存储、信息查询等功能,将录制视频自动与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案件任务挂接,实现一案一录功能。

本规定所称移动执法终端,是指能够通过无线网络和离线版等应用软件,连接到公安网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现场信息查询和录入、数据交换和文书打印等功能的笔记本电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其执法监督、固定证据和高效便民的作用。

第四条 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应当专人专用、不得混用,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所属单位、岗位调整时,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全套设备及相关数据应列入移交。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从事下列消防监督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三)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进行现场(细项、专项)勘验、提取物证、现场实验、调查询问;

(四)实施消防行政强制,进行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和强制执行;

(五)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进行询问、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六)行政审批窗口受理和接受咨询;

(七)现场执法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执法活动。

在开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消防监督工作及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火灾调查时,应当现场使用消防移动执法终端录入执法信息,制作并送达相关文书,并配合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第六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反映主要执法过程、关键证据。

第八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日期和时间设定等,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工作。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无法使用或者需要暂时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书面记载未使用原因和领导批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完整录入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完整录入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完整录入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开展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时,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完整录入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记录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现场录入调查取证情况、制作打印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现场录入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制作打印经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名确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第十条 对现场使用热敏纸打印的有关文书,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及时使用国家标准A4型纸进行复印,并按照规定归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具有执法任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确定专人管理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设备及其声像资料,按照单位名称、设备型号(编号、序列号)、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信息、维保情况等项目逐一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专项台账。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需要使用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时,由执法人员本人向维护管理人员领取并填写《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使用登记表》,注明领用时间、领用人、设备编号、本次领用将拍摄的项目名称等信息。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时间、编号,应当与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和执法档案相对应。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上传到数据终端管理器,并以执法人员姓名、时间的形式标注记录资料。

没有执法记录或者执法记录中断的,执法人员应向所属部门领导报告原因,并由执法人员、所属部门领导在《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备案表》记录。

第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员应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对执法记录仪所摄声像资料进行分类存储,统一严格管理。

维护管理员发现存在没有执法记录或者执法记录中断的情况且没有在《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备案表》记录的,应向所属部门领导报告,所属部门领导应向执法人员了解原因,并由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填写《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备案表》,维护管理员对《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备案表》进行审核,所属部门领导签字。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由维护管理员填写《执法记录原始声像资料销毁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销毁。

作为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

(三)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检查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应及时报告所属部门领导,并填写《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设备故障维修申请》,由维护管理人员安排维修。若仪器需寄回厂家维修,则由维护管理人员填写《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设备维修移交登记表》。因使用人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坏或丢失,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审批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需要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执法记录资料查阅、调取审批表》,经保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维护管理员负责提供查询复制信息,查阅、调取情况应在《执法记录资料使用登记表》上记录。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和移动执法终端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对本单位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每天的消防监督执法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抽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条 移动执法终端的使用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开机后,必须使用个人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下岗关机前,须进行签退操作;

(二)在填写或录入现场执法信息时,按照要求采集,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三)经常检查设备状态,如发现上传未成功的记录,及时手动上传。

移动执法终端等相关专用设备不得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和维护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任何人、任何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停止职务,并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检查、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消防监督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使用执法记录仪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等消防监督执法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队防火监督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