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0-11263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04-02 |
发文字号: | 江政复决字〔2019〕7号 |
申请人一:姜某东
申请人二:姜某森
申请人三:姜某欣
申请人四: 郑某仙
申请人五:姜某高
被申请人: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水忠 职务:镇长
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康路62号
申请人姜某东、姜某森、姜某欣、郑某仙、姜某高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2019年7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各户私搭乱建严重阻碍申请人户通行。申请人姜某高、郑某仙系姜某东父母,姜某东系姜某森、姜某欣父亲。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某村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申请人姜某高,2017年12月28日,产权人变更为五位申请人共同共有。五位申请人与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吴某花、姜某善均是某村民小组的成员,同住在上片山,相邻而居。姜某国系申请人姜某东远辈兄弟,二人房屋相邻,其房屋在2014年前的房主是吴某花,2014年初吴某花将房子分给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姜某国户门埂前道路原是自然历史原因形成的田间小路,申请人户及其他邻居均是穿越该小路至各家,申请人户更是直接穿越即可至自家门前。2009年4月26日,某村村委要求村内道路“路路相通”,为解决上片山沿路11户村民的生产、生活道路通行问题,组织到场的10户签订了一份《建(造)路协议》,该协议中有吴某花签名,申请人户因有事外出虽未在协议签字但事后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另该协议中第八条表述:“8.某高(姜)及某良户以后如子女建造房屋造路款项则共同摊派”,也可以证实这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11户村民家庭户包括申请人户。协议签订后,由于吴某花在自家房屋门埂前3.5米处搭建了一间小房并堆放杂物,导致道路迟迟未修。后姜某善户在自家门埂西侧建起1米高围墙,并将门前路面抬高硬化成水泥地面,在路边打了水井一口。2014年3月至2015年初,姜某国将其分得的房屋在原址进行了审批拆建。2015年,姜某国在新房东南侧3.5米范围内建造围墙和围墙门柱两根,打水井一口。以上各户私搭乱建形成了合围,彻底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严重阻碍了申请人一家及其他邻居的通行。目前,申请人户不得不绕道通行,给申请人一家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通过EMS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吴某花、姜某善五人非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至今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未履行查处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路属于公共区域,且一直为村民通行所使用,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杂物间、围墙、门柱及水井都是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吴某花、姜某善五人非法搭建的,并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也不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的“三改一拆”的政策。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查处,其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实属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已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书后,成立了由吴某涛、王某、姜某明、夏某等成员组成的调查小组,并前往现场进行调查。2019年5月7日,申请人郑某仙来某村村委,再次要求处理姜某善建围墙事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姜某明、夏某及村书记、主任立马前往现场,确实发现姜某善(本人不在家,长期在外地打工)门口有砖块堆放,了解情况是姜某善想在门口砌坎,委托其亲戚施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立马叫停施工,并打电话给姜某善告知不能建围墙,姜某善也同意不建围墙,申请人郑某仙当时也在现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遂将查处申请受理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等事项口头告知郑某仙。2019年5月9日-20日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申请人查处申请书中所提供的地址“江山市贺村镇某村”寻找申请人协调此事,但是均不在家。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姜某明接到申请人郑某仙打来的电话,被告知衢州中院将前来进行调解,其“希望镇村干部能帮忙说说好话”。2019年5月底,衢州中院前来调解郑某仙与姜某国关于建造围墙及门柱纠纷案件,调查组成员王某及村主任也参与调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处理未超过法定期限。2018年4月8日,申请人郑某仙向市“三改一拆”办公室反映姜某善、姜某国私建违建问题,2018年5月29日、7月5日申请人郑某仙向12345热线反应相同问题,相关单位按规定进行了处理。目前,郑某仙与姜某国关于建设围墙纠纷案件正在衢州中院进一步调查审理当中。由于本案情况复杂,且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处理具有实质性影响,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经镇长批准,延长办理期限至2019年8月1日。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明:2019年4月29日,五位申请人认为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吴某花、姜某善等户私搭乱建堵塞了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严重阻碍申请人户的通行,给申请人户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姜某国违法建造围墙及围墙门柱的行为,对姜某国、姜某栋、姜某强、吴某花违法建造杂物间、构筑物的行为,对姜某善违法建造围墙、路面硬化及打井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19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截至2019年7月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查处申请书》、邮寄面单及单号查询结果(单号:110391234××××)。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签收上述查处申请材料,因5月1日至5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应自5月5日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但截至7月9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作出相关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申请人主张因延长办案期限而未超过法定履职期限,但其适用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并未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延长办理期限的权力,且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告知申请人延期的决定,该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