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MB159359X3/2020-115787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
发文机关: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成文日期: 2020-01-15
发文字号: 江财教〔2019〕444号

江山市文物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1-1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5〕2号)和《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江政发〔2006〕60号)、《中共江山市委 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文化强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12〕35号)和《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文化强市建设若干政策兑现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政办发〔2012〕21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文物保护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完善全市文物保护利用专项经费保障和运行机制,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方针,资金使用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保证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古建筑的文物保护利用。

(一)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支出。指对文物建筑修缮工程费用支出,包括文物建筑修缮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

(二)保护利用设施工程支出。指以文物建筑修缮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利用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三)其他文物保护利用支出。经市财政局、文旅局同意的其他文物及古建筑保护利用支出。

专项资金申请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启动的、需要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超出文物保护利用范围的环境整治等各项支出;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偿还债务;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分配方法

(一)文物级别因素:根据国家级、省级、市级、未定级文物等不同级别安排资金,中央财政、省财政资金只能用于相对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利用,除另有规定之外;市财政资金可用于所有文物保护利用。

(二)资金投入因素: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央资金管理规定安排资金。根据项目预算、决算或合同情况,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项目总投资的40-70%补助;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项目总投资的30-60%补助;未定级文物修缮工程为项目总投资10%之内补助。展示利用设施工程为项目总投资10%之内补助。年度内按照补助资金总规模相对统一各个项目的补助比例。

(三)其他因素:文保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白蚁防治费等全额补助。文保单位修缮工程勘察设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等根据需要,可由市文物部门承担实施主体。抢救性修缮工程补助适用“一事一议”。

第五条  申请时间和程序

申请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申请由市文旅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项目资金投入100万(含100万)以上分期补助,第一期补助应补金额的95%,第二期按审定价进行结算补助。

第六条  申请需提供材料

(一)江山市文物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如合同、发票、资金支付凭证、项目影像资料、承诺书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文旅局联合发文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并要严格按文物保护利用原则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项目的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市文旅局会同市财政局,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信息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收回或相应扣减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