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2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6-09

李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处理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96号)

发布日期:2025-06-0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对《移交函》作出的回复,请求撤销,责令重新处理。2024年6月3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7月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7月1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1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2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3日,本机关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举报的被移送主体是某有限公司,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二、被举报人多次拨打催收电话、发送催收短信,属借用催收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对此提出举报,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案件移送线索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某管理委员会的2份案件线索移送函(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4〕×号、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4〕×号),2份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内容均是关于申请人李某对京东平台发送催收短信及拨打催收电话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向第三人进行相关情况核实后,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案件移送线索作出的处理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在对2份某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发现申请人的举报对象是京东平台,京东平台的注册地址在某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已于2024年6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应向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京东平台催收短信及拨打催收电话的问题,经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了解核实,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至3月11日期间,在第三人经营的网店下了5单传感器,其中有2单因申请取消订单未发货,其余3单共4个传感器在申请人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即以七天无理由退货并发起闪电退款。第三人发现在收到申请人所退还的传感器里有两个不是原先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传感器,遂在京东平台闪电退款要求申请人支付上述两个传感器的购买款项,通过京东平台向申请人发送催收短信及拨打催收电话。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属于经济纠纷,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被申请人对某管理委员会移送的案件线索不立案,同时在2024年6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就经济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为,催收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主体是京东平台,不是第三人,申请人应向京东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两个传感器的货款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在被申请人处理权限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申请10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严重挤占行政机关有限的监管资源,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

经查明:2024年3月8日至3月11日期间,申请人在某有限公司于京东平台开设的购买商品传感器。3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某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甲有限公司。5月6日,某管理委员会作出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认为案件涉及某有限公司,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案件线索移送函》,并决定予以核查。5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6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一、......举报人举报对象为某甲有限公司,其公司地址在某市。因被举报人不属本局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二、举报人提出的退款催收问题为交易双方的民事行为,属民法典调整范围,建议举报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东交易截图、某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因申请人举报对象为某甲有限公司,依法应由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关于某管理委员会移送的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退款催收问题为民事行为,属民法典调整范围,亦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告知第二点回复内容时未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说理,且被申请人未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案涉回复,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对《移交函》作出的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