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1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09 |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小作坊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请求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5月16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5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6月9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6月1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6月1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6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6月18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25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8月1日,本机关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酱油,未依据国标GB7718第4.1.3.1.4标注复合配料,属于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颜色呈褐色,明显焦糖色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酱油(含焦糖色)”。综上,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内容是对第三人销售的粽子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投诉至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法定期限规定。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原料仓库及蛋黄肉粽食品标签进行检查,发现其仓库内有两种酱油用于粽子加工,分别是海天味极鲜酱油(4.9L/壶)、海天酱油草菇老抽(4.9L/壶),据第三人负责人陈述,加工粽子食品时,其酱油的添加量是每50千克糯米添加1.5千克味极鲜和1千克老抽,即酱油加入量是5%。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蛋黄肉粽的标签,标签配料表为:糯米、猪肉、咸蛋黄、酿造酱油、食用盐、菜籽油、水。因酱油是调味食品,不是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4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且酱油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 2717-2018),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三人“酱油”标注符合上述规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有悖立法本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三、申请人并不具备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通过“浙江省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已经投诉73次、举报36次。根据以上数据,不难看出申请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举报投诉、申请复议,不是出于生产、生活或者科学研究等正当需要进行维权,而是利用法律漏洞滥用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来牟一己私利,这样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也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更与当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
经查明:2024年4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于拼多多开设的网店购买4只粽子,花费35.5元。4月11日,申请人以其所购买的粽子产品配料表中含有酱油,未依据国标GB7718第4.1.3.1.4标注复合配料,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同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选择投诉单位、填写消费者信息、填写业务信息等操作。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定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后,按投诉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回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