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430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6-25

徐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117号)

发布日期:2025-06-2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徐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江公(贺)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8月15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8月15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8月2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8月16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本机关分别于9月23日及9月24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其妹妹在某镇购买了一块国有土地投资办厂。第三人户侵占申请人厂土地5.61平方,后经某村调解了事。2024年5月2日上午,申请人厂想将原来倒塌围墙修缮完好,第三人却百般阻挠。期间,申请人将第三人故意堆放在申请人厂围墙上的餐厨垃圾清理干净,第三人不让清理,气势汹汹冲上前打申请人。申请人本身是个肢体残疾人,行动十分不便,创业之路十分艰辛,且刚在前年做过髋关节置换手术,生怕被第三人推倒致残,于是随手拿起铁锹往对方一拦,不料第三人故意将脸朝铁锹角一擦,出现了点皮外伤。这点事一直至今,某派出所三番五次到申请人家传唤关押,说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8月5日又叫申请人交罚款并且还要拘留6天。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是非不分,藐视群众,毫无人性地惩罚申请人。申请人是一个只有1.45米的残疾女性,根本不具备有这种能力去殴打健全的大男人。从头至尾,申请人都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安已本分,遵纪守法,没有半点过错,更谈不上违法犯罪。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江公(贺)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姐妹,两人均为徐某丙女儿,姜某与董某系夫妻,双方因围墙界址问题长期存在土地纠纷。2024年5月2日上午,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对争议地段围墙修缮时与董某、姜某发生争执,期间徐某甲将一把铁锹扔向董某头部,致董某头皮裂伤。经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董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贺)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方面。2024年5月2日,江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传唤询问行为人徐某甲,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伤势鉴定等工作。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第三人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调查,8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六日。(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发时段监控显示:2024年5月2日8时10分许,徐某丙持铁锹清理围墙上董某放置的泡沫箱,董某见状上前阻止,两人争夺推拉泡沫箱的过程中,徐某乙将铁锹从徐某丙手中拿走并扔在一边泥地上。远处的徐某甲见状走上前捡起铁锹朝董某头上扔去,董某随即捂住头部。案发时,董某一直与徐某丙在推拉泡沫箱,徐某甲走上前捡起铁锹后朝董某头上扔去,致使董某头部受伤。原告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原告称“气势汹汹冲上前来打我……董某故意将脸朝铁锹角一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查明:2024年5月2日上午,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对围墙修缮时与董某、姜某发生争执,期间徐某甲将一把铁锹扔向董某,致董某头部受伤,姜某随即报案。同日,江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决定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5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6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伤情进行鉴定。6月26日,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董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7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7月24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后,决定暂缓执行案涉行政拘留,并收取申请人保证金1200元。

以上事实有江公(贺)受案字[2024]×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江公司鉴(伤)〔2024〕×号《鉴定书》、衢公司鉴(伤)[2024]×号《鉴定书》、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江公(贺)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江公(贺)缓拘决字[202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贺)行收通字[2024]×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将铁锹扔向第三人,致第三人头部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委托鉴定、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江公(贺)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