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6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回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受理立案和对某家电商行、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2024年6月2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6月2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6月2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16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向某家电商行购买了3盒养生茶包。2024年3月9日,收货发现该茶为三无食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者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配料表非法添加红参片、黄芪、麦冬等药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故申请人认为该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家电商行和该茶标注的经销商某有限公司,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承担退货、赔偿责任。因某家电商行、某有限公司,拒绝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被申请人。现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某工商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办结反馈的处理,故特此申请行政复议。某家电商行和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某家电商行和某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首先编号为×投诉是申请人的重复投诉,被申请人在该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同一投诉事项已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处理回复不予受理。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复投诉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其次,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性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规定,申请人无权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2024年3月7日通过抖音商城某家电商行(系本行政复议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下级经销商)某滋补店购买了3大盒(共12小盒)养生茶包,收货后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于2024年3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投诉单,分别投诉要求被投诉人某家电商行(投诉单编号×)、某有限公司(投诉单编号×)退款897元并十倍赔偿8970元。后因某家电商行、某有限公司仅同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在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12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情况下,申请人又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多次重复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具体信息详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其中2024年5月8日举报,举报单编号×;2024年5月19日投诉,投诉单编号×;2024年6月7日举报 ,举报单编号×;2024年6月7日投诉,投诉编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商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向第三人提起巨额赔偿,其行为具有故意性、牟利性,申请人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应认定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另,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多次反复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也严重扰乱被申请人监管秩序,挤占被申请人有限的监管资源,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
经查明: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某家电商行开设的“某滋补店”销售的3盒养生茶包,花费897元,该产品标注销售单位为某有限公司。3月9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配料标注红参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分别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家电商行及某有限公司。因上述两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9日及4月12日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5月8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未标注生产者信息、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红参片、麦冬为药典收载,黄芪未标志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等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6月14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6月7日,申请人以某家电商行及某有限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配料非法添加红参片、麦冬,黄芪未标志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等为由,向被申请人同时提起投诉和举报。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事项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9日、4月12日、6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抖音交易截图、全国12315投诉单、全国12315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申请人提起本案投诉事项前,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处理过申请人与某家电商行及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商品之间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对申请人本案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