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6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处理投诉举报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9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7月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7月17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7月24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24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11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至今未收到是否立案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对投诉进行受理,于2024年5月29日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投诉处理结果及予以立案决定通过EMS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核查、立案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定期限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明确。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确实销售过添加人参、鹿茸的某酒。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范围是小食杂店(三小行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 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添加人参、鹿茸的某酒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决定立案。至目前止,案件还处于调查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被申请人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开展核查、组织调解、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7月1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寄出投诉举报回复(终止调解、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到位,没有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查明: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在商店购买了某酒,花费750元。5月25日,申请人认为案涉某酒属于三无食品,且非法添加人参、鹿茸,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函。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核查。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部分予以受理,并于5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6月1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6月18日,商店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7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商店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商店一案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部分,决定予以立案,对其投诉部分,决定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支付账单、投诉举报函及邮寄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江市监投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商店一案的回复》及邮寄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举报部分,被申请人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亦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