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5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6-10

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69号)

发布日期:2025-06-1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徐某认为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2024年6月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6月1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6月1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6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18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小型汽车苏×于2024年5月26日11:58在衢州市江山市某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时速72千米/小时超速20%的违法行为,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拟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如下申辩意见: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起罚点是超速20%。申辩人的车速刚好达到起罚点,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二、申辩人当日系驾驶车辆由某村前往某村,自当日被记录超速外,至今未再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且之前一年内未有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三、申辩人当日的超速行为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属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四、根据生活经验,开车的人都清楚一点,在驾驶过程中车速快一点慢一点没什么感受上的区别,且当时申辩人身体有恙对速度判断有一定偏差。申辩人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超速。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辩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26日11时5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汽车途径江山市某线时,车速为72千米/小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固定测试设备)采集到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信息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客货汽车、危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未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信息、书证(图片)等。二、江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方面。第一、管辖权: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记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以及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现场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审核、上传,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江山市行政区域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管辖权。第二、固定测试设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流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2023年7月24日,经某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检定,安装在某村村委门口路段的超速抓拍设备监控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7月23日。第三、固定测试设备履行公告程序: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五日。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截图应当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2019年8月7日,江山信息网公布测速设备点位置、道路名称及公里数、限速值。第四、固定测速设备限速值、交通标志等要素设置合理: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取证的路段,限速值应当科学合理,限速标志设置应当明确规范,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与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重新设置。固定测速设备设置在16KM+591M处,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设在16KM+335M,两处点位位置距离相差256米,距离设置符合相关要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图片)、鉴定意见等。(二)法律适用及裁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未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一次记3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精准。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起罚点是超速20%;第二、车速刚好达到起罚点就属于轻微违法;第三、该起超速违法行为之前一年内,申请人没有同类的交通违法行为;第四、超速未发生交通事故;第五、身体原因对速度判断有一定的偏差,申辩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超速。根据申请书上所述的几点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驾驶小型轿车超速的起罚点不是超速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驾驶车辆不能超速,超速即属于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驾驶小型汽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不记分。因此申请人第一点、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查询交管系统,2023年1月9日,申请人驾驶苏×小型汽车有一条同类超速违法信息,并于2023年1月15日接受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所说的没有超速同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超速违法处罚并非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必要构成要件。第四,申请人驾驶车辆时因身体原因导致对速度判断出现误差,该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四、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查明:2024年5月26日11时5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小型汽车行驶至江山市某线时,被该处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到车速为72千米/小时(限速60千米/小时)。5月29日,被申请人将采集到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12123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等将相关违法信息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进行处理。后申请人查询到未处理违法记录,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客货汽车、危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0元记3分,违法车辆苏×,违法地点江山市某线”。

以上事实有苏×小型汽车5月26日违法基本信息及违法图片、《关于超速违法非现场处罚的流程说明》、未处理违法记录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车辆超速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的行为,系被申请人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程序性、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