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5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立案调查。2024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8月13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8月1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25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24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案涉粽子包装的执行标准SB/T10377的规定,粽子应该每批次进行检测,其中微生物一项最早18小时才可以出结果。真空包装类粽子依据SB/T10377 5.5.2.2,产品应符合GB1300商业无菌要求,GB13100被GB7098取代。依据GB7098 3.5(微生物限量),罐头食品应按照GB4789.26规定进行无菌检验。依据GB4789.26中5.1检验程序及5.2.2,特强调“每个批次”的样品应在36±1°保温10天,与冰箱保存的产品进行对照并记录结果。根据SB/T10377 7.3条,每班次生产的同一品种的粽子为一检验批,即每班次产品均需做无菌检测。出厂检验不同于产线检验,真空包装的粽子仅规定出厂不用微生物检验,并未规定产线不用抽检。型式检验微生物合格,更不能说明产线每批次产品微生物均合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同时收到申请人王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一份及投诉单一份,举报单及投诉单反映的内容相同,均是被举报人销售的粽子未经相应检测就上市销售且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其中投诉单诉求内容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编号×举报单反馈告知申请人,同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编号×投诉单反馈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核查、立案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定期限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明确。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粽子是真空包装,粽子的标签上标注了净含量、执行标准:SB/T10377,同时还标注有生产商某小作坊等信息,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进购粽子时索取的生产商某小作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及某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标签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根据现场核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粽子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及标签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1、被申请人认为从现场检查及申请人提供的图片都可以看出被举报人销售的粽子是真空包装类粽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SB/T 10377-2004粽子标准中“7检验规则”中的“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粽子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规定,生产商某小作坊出厂检验无须对生产的粽子做“微生物”项目。2、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七、检验 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23致病菌、24霉菌计数、25商业无菌备注:只适用于真空包装类粽子”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对其中上述项目有2次检验并合格就符合要求,生产商某小作坊本年度内已有某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商业无菌检测结果符合GB4789.26-2013要求,只需要年度内再次对其产品送检测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测即可。3、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SB/T 10377-2004粽子标准未作产线检验相关要求,且从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粽子有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现象,也无证据判定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粽子微生物项目不合格。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
经查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在某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五花大肉粽”,花费38.5元。7月18日,申请人以其所购买的粽子产品未经相关检测就销售等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核查。7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主要内容为:“.....针对你提出的情况,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粽子属于真空包装类,当事人提供某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粽子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你购买的该批粽子为6月1日捆扎包好,6月2日进行蒸煮、包装并发货。因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粽子》(SB/T 10377-2004)规定:“......4.2.3真空包装类:指经真空包装和灭菌工艺处理并以真空包装方式贮存和销售的粽子。......5.5.2.2真空包装类粽子微生物指标应符合GB13100中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7检验规则......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粽子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7.2型式检验 7.2.1型式检验常年生产的每年进行一次,季节性或断续性生产的应在停产恢复后恢复生产时检验一次。......”《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条规定:“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25商业无菌 备注:只适用于真空包装类粽子。......”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粽子》(SB/T 10377-2004)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属于真空包装类粽子,出厂检验项目仅包括感官指标及净含量,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检测未作要求,案涉产品生产者亦参照《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送检,检验结果显示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签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