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49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江山应急罚决〔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4年6月7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6月1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6月1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9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某镇应急站工作人员线索反馈,会同某镇应急站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核查,认为现场发现申请人三楼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存在占用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上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我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的相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人当时堆放在现场的“包装纸箱”系“临时码放”,现场人员正在包装作业,马上会被处理完毕,这就像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在公共道路的建筑物,也和公共道路因为需要修缮而临时采取措施临时堆放建筑物一致。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检查的位置具有多个出口、疏散通道,不能以个别通道申请人因紧急需要(临时包装)码放了几个包装箱,就以“货物占用出口、疏散通道”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这纯属是为了罚款而罚款。另外,申请人正在搬迁,相应货物正在整理过程中。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现被申请人未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法告知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因他人原因(可能存在收取他人钱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多人对申请人无理检查、个别对待(无理检查应急灯、消防门等),实际其他单位存在众多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情况被申请人均未查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提出如上申请,请予以准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答复人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4月26日,根据某镇应急站工作人员线索反馈,答复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有限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三楼生产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存在占用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的违法事实。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由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4年5月6日,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某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5月7日对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承认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的事实,且违法事实有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为证。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山应急罚告【2024】第×号),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依法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应急罚决【2024】第×号),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处罚档次】二档: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出口、疏散通道但出口、疏散通道被占用、锁闭、封堵的;【裁量幅度】二档: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三楼生产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处罚档次】二档、【裁量幅度】二档,答复人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四、有关问题说明:1.申请人认为其相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使如申请人所称,其堆放在现场的包装纸箱系临时码放,但该行为事实上也产生了占用疏散通道的结果,在该情况下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疏散通道起不到紧急疏散作用,单位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因此,申请人称其堆放在现场的包装纸箱系临时码放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并没有将“具有多个出口、疏散通道,仅个别通道占用”排除在处罚范围外,且申请人是在生产帐篷和吊床等易燃品的生产车间内占用疏散通道,危险程度更高,申请人关于被检查的位置具有多个出口、疏散通道,不能以个别通道码放了几个包装箱就以货物占用出口、疏散通道为由进行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2.申请人认为其未被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件调查终结后,答复人依法在202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山应急罚告【2024】第×号),并于2024年5月22日送到申请人办公室,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对《处罚告知书》进行送达,且送达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处罚告知书》上载明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申请人认为答复人系因他人原因对申请人进行无理检查、个别对待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三楼生产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存在占用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的违法事实,故依法进行立案查处。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可能收取他人钱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无理检查、个别对待”等情况,申请人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明: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会同江山市某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生产车间的疏散通道被货物占用,要求申请人5月6日前整改完毕。5月6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5月7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申请人已整改完毕。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5月21日,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其妻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后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留在了申请人处。5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申请人处,要求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予以拒绝,执法人员采用录像方式记录了部分送达过程,同时邀请了江山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某产业园物业经理到场见证。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存在占用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以及《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6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2月,被申请人书面委托江山市某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权,并对外发布了行政执法委托公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江山应急立〔2024〕第×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山应急罚告〔2024〕第×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录像、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应急罚决〔2024〕第×号)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委托书、江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委托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二部分裁量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出口、疏散通道但出口、疏散通道被占用、锁闭、封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申请人将物料等堆放在疏散通道,属于占用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的行为。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等程序,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未严格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有不当。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江山应急罚决〔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