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4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6-10

罗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83号)

发布日期:2025-06-1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小作坊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江市监投举复〔2024〕×号《关于罗某对某小作坊举报投诉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受理投诉举报。2024年6月23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6月2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7月3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7月10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10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15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21日,本机关通知某小作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9月3日、9月4日,本机关分别听取了第三人、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某小作坊存在网络购物纠纷,故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30日签收,并于6月11日作出江市监投举复〔2024〕×号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法律知识淡薄、专业知识不足,特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称“当事人提供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但被申请人忽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重点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已经明确了产品所使用的执行标准。经查询,该标准5.5.2.1条要求对食品进行微生物产线检测,即在生产线上对产品进行微生物检测,主要为微生物检测,包括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计数及致病菌,而大肠菌群的检测最快需要18小时,该产品当天生产并于当天发货。发货时间与产品生产日期为同一天的,不具备微生物检测所需要的时间,即未经检测即上市销售,不符合标准强制性要求,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所谓的《检测报告》只是商家送检某一批次的产品,并不能因为这一批次的《检测报告》合格,就说明每个批次的产品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综上,申请人认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5月3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罗某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未经微生物检测就上市销售,其行为不符合行业标准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2024年6月4日,答复人予以受理。2024年6月5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24年6月7日,答复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答复人组织调解,同日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6月12日答复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核查、立案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法定期限规定。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明确。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7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食品是真空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标注了净含量、执行标准,同时还标注有生产商某食品小作坊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向提供了进购食品时索取的生产商某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及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根据现场核查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6月12日依法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1.答复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做微生物检测食品的行为立案查处。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依法履职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1.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执行行业标准,需要对食品产品进行微生物检测。答复人认为从现场检查及申请人提供的图片都可以看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是真空包装类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标准中“7检验规则”中的“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食品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规定,生产商某食品小作坊对食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没作出厂检验要求。2.申请人认为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食品是合格产品,认为食品产品“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未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答复人认为,根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七、检验 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23致病菌、24霉菌计数、25商业无菌备注:只适用于真空包装类食品”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对其中上述项目有2次检验并合格就符合要求。答复人从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有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现象,也无证据能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食品不合格。据此,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对申请人有关被投诉举报人某小作坊的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依法监管职能,恳请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查明:2024年5月18日,申请人罗某在第三人某小作坊开设的淘宝店铺食品购买食品,支付40.5元。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食品未经菌落总数等微生物检测就上市销售,不符合SB/T10377强制性要求。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6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现场发现的食品进行检查,该款食品采用真空包装,标签标注净含量240克,现场称重241.4克,感官方面无异常;生产商为某食品小作坊。第三人现场提供了某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6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举报部分:……针对你提出的情况,经核实,当事人提供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属于合格产品。因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投诉部分:对于投诉的情况,某小作坊拒绝给予相关赔偿,并拒绝本局组织的任何形式调解。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6月1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交易详情、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涉案商品照片、江市监投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及挂号信物流查询情况、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某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送货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江市监投举复〔2024〕×号《关于罗某对某小作坊举报投诉的回复》及挂号信物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食品)》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真空包装类食品,出厂检验项目仅包括感官指标及净含量,对申请人提出的菌落总数等微生物检测未作要求,且某食品小作坊参照《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送检,检验结果显示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第三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食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说理,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江市监投举复〔2024〕×号《关于罗某对某小作坊举报投诉的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