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374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小作坊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7月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7月14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7月19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19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3日、9月4日,本机关分别听取了第三人、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商家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8日受理,6月20日作出“上述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答复。本人在投诉举报时已将该食品涉嫌违反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交给市场监管局,违法事实清楚,足以证明该食品违法。速冻类和新鲜类食品微生物检测标准中大肠杆菌检测时间最少需要18-24h,而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与发货日期一致,明显不具备该产品微生物检测的能力。该食品在-18度以下保存,包装内存在空气并没有进行真空包装,不属于真空包装的食品就应按照执行强制性要求标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涉案食品违反的法律法规以及违法事实,而被申请的回复,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在有意包庇商家,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得而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想着百般刁难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愚蠢且自负,闭门造车,不听取群众意见,建议问责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回行政决定,履行法定义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的决定,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被申请人利用普通消费者不熟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搪塞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6月1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未经微生物检测就上市销售,其行为不符合SB/T 10377-2004食品行业标准要求。2024年6月17日,答复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答复人组织调解,同日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对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6月20日答复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核查、立案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法定期限规定。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法律依据正确,回复内容明确。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是真空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标注了净含量、执行标准:SB/T10377,现场待售食品无感官异常,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拒绝答复人组织调解。根据现场核查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6月20日,答复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1.食品生产日期与发货日期一致,可认定未经微生物检测;2.食品不属于真空类包装食品,应执行SB/T 10377强制性标准。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到的SB/T 10377强制性标准应为SB/T 10377-2004行业标准(SB/T是行业推荐性标准)。从现场检查及申请人提供的图片都可以看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是真空包装类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SB/T 10377-2004食品标准中“7检验规则”中的“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食品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食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没作出厂检验要求。根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七、检验 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23致病菌、24霉菌计数、25商业无菌备注:只适用于真空包装类食品”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了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食品合格《检测报告》,符合食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对其中上述项目有2次检验并合格的监管要求。另外,答复人从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有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现象,也无证据能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给申请人食品不合格。据此,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对申请人有关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小作坊的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依法监管职能,恳请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查明: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刘某在第三人某食品小作坊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食品,支付291.16元。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购买的食品未经大肠杆菌等微生物检测就上市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现场发现的食品进行检查,该款食品采用真空包装,标签标注净含量240克,现场称重249.9克,感官方面无异常。第三人现场提供了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6月18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内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6月20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举报部分:……针对你提出的情况,经核实,当事人提供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属于合格产品。因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投诉部分:对于投诉的情况,某食品小作坊拒绝本局组织的任何形式调解。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回复截图、订单详情、账单详情、涉案商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食品)》(SB/T 10377-2004)规定:“......4.2.3真空包装类:指经真空包装和灭菌工艺处理并以真空包装方式贮存和销售的食品。......5.5.2.2真空包装类食品微生物指标应符合GB13100中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7检验规则......7.1.2出厂检验项目......7.1.2.3真空包装类食品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条规定:“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25商业无菌 备注:只适用于真空包装类食品。......”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食品)》(SB/T 10377-2004)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属于真空包装类食品,出厂检验项目仅包括感官指标及净含量,对申请人提出的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检测未作要求,且第三人参照《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送检,检验结果显示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食品)》(SB/T 10377-2004)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说理,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