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167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3-18

吴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12号)

发布日期:2025-03-1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江市监投举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2月3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月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月22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2月29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月29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3月12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月26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谓的被投诉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没有管理权限没有法定依据,其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五条第一款本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指的被投诉人不在其辖区。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规定的信息,符合法定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应受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从上述条款可知,被申请人在查找不到被投诉人的情况下,可以向天猫平台发出协助函,要求其公示该公司的具体信息,这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向平台要求协助公示被投诉人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滴眼液涉嫌销售假药及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投诉举报信。经查,因被投诉举报人已不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经营,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3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江市监投举通〔2024〕×号),邮递单号:×。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仍未在其注册登记的住所经营,经登录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查询,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2月26日已办理住所迁移(迁出)手续,但未查询到迁入地。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决定(江市监举复〔2024〕×号)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邮递单号:×)。直至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才获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4日向某市行政审批局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某省某市。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有悖立法本意。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2、要求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查处;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及时进行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其注册登记的住所经营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决定不予受理,于2024年1月22日将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3月5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据法定程序受理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2、对申请人的举报,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本辖区经营,2024年2月26日,被举报人已办理住所迁移手续,至2024年2月29日止,无法查询到迁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实际经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权限,其投诉由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经查明: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某公司(2024年3月25日更名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于天猫开设的“某专营店”购买名称为“医用退热凝胶”的一款产品,花费12.5元。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人。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1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注册地址核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市监投举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吴某:......经审查,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我局已将被投诉人以经查实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列入异常经营名录。针对你的投诉,因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于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衢江市监异入〔2023〕第×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淘宝天猫交易截图、投诉举报信、现场核查情况、江市监投举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前,被投诉人已因经查实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核查,被投诉人仍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告知书时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江市监投举通字(202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