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167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3-18

李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31号)

发布日期:2025-03-1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但未说明具体理由的程序违法。2024年2月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22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3月4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4月3日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某加油站违反计量管理规定一案,已入选典型案例,社会民众反应强烈,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实施本次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规定,不仅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公开,而且应当主动公开。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规定,即便被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是“可以不予公开”并不是“应当不予公开”,如行政机关经考虑选择不予公开,也应当说明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但被申请人也未对其不予公开的行为具体说明是基于何种因素考量而最终选择不予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及时,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要求。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件编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24〕第×号)以书面形式邮递告知申请人(邮递单号:×),同时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依申请公开平台(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回复。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决定并邮递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适用充分。申请人王某以科学论文写作研究需要,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因“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以公开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某加油站违反计量规定一案的执法依据、条件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规定,应当依申请人申请主动公开。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条件,应是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某加油站违反计量规定一案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未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以公开。在对申请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

经查明: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违反计量管理规定案作出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上述案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平台公开,公开内容记载“......2023年6月21日,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加油机计量准确但主板具有作弊功能或装置......”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认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同时通过网络平台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有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违反计量管理规定案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互联网平台截图、浙江省依申请公开处理单、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办件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四)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第×号)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