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167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18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3月3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4月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4月15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于4月22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4月22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4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4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4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回复函》。6月12日,本机关听取了第三人意见。同日,本机关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提出举报。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内容是举报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无人,其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法定期限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充分。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路×号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处办公室内正有被举报人的财务人员在处理相关业务。其财务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陈述,该地址为被举报人的办公场所,公司的日常办公、财务均在该处。公司除注册地址有发货仓库外,在上海及其他地区也有发货仓库,上海地区还有接单客服。同时,其财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人2024年3月17日-18日在注册地开具的发票票据复印件3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从现场核查情况可以证实该注册地址为被举报人住所,被举报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被举报人没有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查明: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于京东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一款产品,花费154.44元。3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举报内容为第三人注册地址无人,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3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注册地址核查,现场发现第三人有经营活动,并提取了第三人开具的相关发票票据。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你举报的当事人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路×号是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其上海地址是该公司的接单、发货仓库。因此,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京东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后,经核查,查明第三人确在注册地址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或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