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16161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17 |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南辕公司、北辙公司与钟某(以上均为化名)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资产管理企业A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4%、5%。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南辕公司有权推荐两名董事人选,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A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同心协力,共谋发展,于2021年1月前,多次召开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就董事会成员选举、股权激励等事项作出决议。
然而好景不长,南辕公司、北辙公司两大股东就A公司的发展定位、经营规划等问题逐渐产生分歧。期间,南辕公司还另外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高度相似,引发了北辙公司对南辕公司的猜忌。当双方均意识到无法继续合作,便先后希望通过股权收购、决议解散公司等方式,试图打破管理僵局,然而均因各类原因未能成行。
2022年9月底,小股东钟某在董事微信群中的一段倡议更是引起轩然大波——“南辕公司欠A公司的一笔9000万元到期未付,我提议直接起诉南辕公司……”各董事会成员纷纷表示同意。不久,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辕公司归还借款9000万元。
此后,南辕公司多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启动董事换届选举程序,但均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
南辕公司诉至法院,认为A公司陷入僵局,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故要求解散A公司。
A公司、北辙公司与钟某则共同辩称,A公司内部管理正常,股东会正常召开,没有出现所谓的僵局,且9000万元债务一案并未了结,南辕公司起诉是为了逃避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并且起诉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首先,南辕公司作为持有A公司51%股权的股东,当然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A公司存续期间虽多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自2021年1月后再未形成有效决议,至今已持续两年以上。结合A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及目前的股权结构可知,南辕公司与北辙公司对于表决事项均享有“一票否决权”,但双方关系持续失和的情况下,后续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也无法完成董事换届选举。此外,双方均向临时股东会提交有关解散A公司等议案,亦表明均无继续经营管理A公司的意愿。可见,A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的人合性、资合性显著降低。
其次,公司股东本应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现南辕公司已不能正常推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至今没有任何项目落地实施,亦没有明确的经营发展规划。因此,南辕公司无法通过公司运转来获得股东收益,A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
最后,本案涉诉前,南辕公司与北辙公司曾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决议解散公司等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但均未能成功。审理中,人民法院亦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未果。就此判断,A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温馨提醒
公司解散关乎公司的生死存亡,关系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和市场经济秩序。公司解散是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状态、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公司外部经营情况等因素审慎处理,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会判决解散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散的法律效力及于公司全体股东,无论此前是否参加诉讼或持何种意见。一旦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所有股东都应参与、配合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的各项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各股东既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案例来源: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