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5-0021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9 |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保洁服务,B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用。同日C公司出具《债务担保声明》,载明C公司为B公司履行《保洁服务合同》中债务提供担保,落款处C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A公司将B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用。
庭审中,C公司辩称《债务担保声明》未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解读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C公司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债务担保声明》加盖公章,存在对公章管理不严、内部管理不规范等过错。而A公司亦有审核C公司所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审核。且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代表公司在《债务担保声明》上签字,该《债务担保声明》应为无效。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C公司应对B公司在《保洁服务合同》中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温馨提醒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面临自身资产损失的风险,并且可能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限制。债权人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已经通过内部决议,如缺失决议文件,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将面临保证合同无效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