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MB0U94550Y/2024-160961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发文机关: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09 |
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于2020年11月26日由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给予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用地审批,以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房利用等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和建设指导、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风貌引导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鼓励农村住房充分利用和结合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间节点等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实现公共设施共建共享,提升乡村风貌。农村住房风貌应当体现浙西民居建筑特色,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乡村风貌相协调。鼓励使用乡土化、生态化的建筑材料,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建区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禁建区域。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体现“多规合一”实用性特点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村内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村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农村住房:
(二)地质灾害危险区;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编制中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村庄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村庄设计。
鼓励在村庄主要入口处设立体现村庄特色的村名标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的建房用地需求,合理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需求计划表在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在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宅基地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位于街道办事处所辖村庄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实施村庄规划等需要搬迁重建的;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认定户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五)申请的建设农村住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户一宅自建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米。架空层层高超过二百二十厘米的按一层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农村村民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承诺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通用设计图或者施工图等书面申请材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材料。
公告无异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使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更新符合乡村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同步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内容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乡村风貌的要求。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订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在定位放线前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偷工减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农村住房施工活动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农村建筑工匠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编制农村建筑工匠名录,规范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完善惩戒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用地和规划核实由原审批机关负责,并依法出具核实确认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的用地核实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办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核实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用地和规划核实工作予以指导。
第三十五条 建房村民依法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时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处置协议,明确拆除、收储等处置方式和时限,依法退还原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建房村民在农村住房用地和规划核实以及竣工验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平台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建房村民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提供施工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风貌,是指由自然环境、建筑群落、建筑单体、建筑形态、外观色彩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并遵循当地自然山水格局,体现历史和地域文化特色的乡村形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