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141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9-27

占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3〕47号)

发布日期:2024-09-2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占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占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9月1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登录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查询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使用劣药案的行政处罚结果,但申请人仅查询到该案件的部分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过期劣药的起罚点为十万元。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销售的劣药货值金额为13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最低应当罚款130000元,但被申请人仅罚了10000元。二、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案卷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内含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均可以申请公开,如涉及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被申请人可以打码删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及时,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要求。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适用充分。因行政处罚案卷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内含被举报人的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8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法律依据适用充分。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被申请人只需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有必须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已于2023年6月27日将处罚结果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占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市监处罚〔2023〕×号案件的行政处罚案卷。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某有限公司使用劣药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本局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你可以登录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查询(查询链接:×。因你申请的行政处罚案卷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内含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公开行政处罚案卷。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申请人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江市监处罚〔2023〕×号案件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查询页面显示,被申请人公开了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被处罚对象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行政处罚依据栏未记载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对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的江市监处罚〔2023〕×号案件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进行了更正,载明了行政处罚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申请页面及处理流程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查询情况、江市监处罚〔2023〕×号案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页面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者摘要信息。前款所称摘要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江市监处罚〔2023〕×号案件的行政处罚案卷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告知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链接,但该公开信息遗漏了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开内容不规范,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更正,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3〕第×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