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141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27 |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左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8月28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导致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列明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规定,未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仅凭被申请人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该商家出售的商品全国老百姓都有可能买到,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单价乘销量),被申请人对违法商人的放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人情世故往来关系,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左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申请人左某所举报涉案食品系从拼多多网店销售,网店所公示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为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某县;在对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未见有茯苓面条库存。根据申请人左某所提供茯苓面条外包装照片显示的信息,经询问某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饶某,饶某陈述茯苓面条非该公司销售,但受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双方并签订了书面《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茯苓面条的商标、内外包装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由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某有限公司负责茯苓面条的生产。因茯苓面条为某有限公司受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且不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规定,某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茯苓面条的安全负责。因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某县,且茯苓面条也由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售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故申请人应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因无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依法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就及时安排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举报产品的网店店铺、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询问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因无管辖权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依法充分履行了监管职能。2、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决定,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根据核查证据已列明不予立案的适用法律法规。在回复时,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食品委托生产中食品安全责任划分以及责任主体,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向责任主体管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属依法履职到位,而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凭主观判断作出草率决定、对商家进行放纵、与被举报人存在人情来往关系、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行为。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查询,获悉申请人就同一情况于2023年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受理并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回复。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不具备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截至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左某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的投诉416次、举报892次,2021年8月以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可查询投诉举报行政复议22件。种种迹象表明,申请人并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消费者,其行为具有故意性、牟利性,目的已非普通消费者为救济其受损的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申请人根本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也严重挤占行政机关有限的监管资源,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
2023年8月30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39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开设的“某官方旗舰店”购买茯苓面条,花费36.1元。7月23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配料表信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8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人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复印件等,其中《食品代加工合同书》约定案涉产品由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案涉产品的商标、内外包装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由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第三人不得擅自销售案涉产品等。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发现,你所举报产品为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某有限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的安全负有责任,因某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某县,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之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所规定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建议你向某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交易截图、拼多多支付情况、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代加工合同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食品代加工合同书》,案涉产品由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案涉产品外包装由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并不对外销售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外包装相关问题应由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某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时未明确具体条款,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