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5888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6-28

某有限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3〕23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鲍某甲。

第三人:周某甲。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决[2023]×)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5月9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事实进行仔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现有直接可以认定的事实为鲍某乙与其他工厂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保,其劳动关系不在申请人处。对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程序,罔顾鲍某乙与其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将鲍某乙与申请人的劳务关系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依法中止工伤认定,未以劳动仲裁部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裁决为依据,以行政权代替裁判权,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权利。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首先,鲍某乙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查清。鲍某乙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巨大的争议,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缺乏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对于该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必须以劳动仲裁对于劳动关系的裁决为依据。再次,鲍某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鲍某乙死亡后,经江山市公安局毒物鉴定,未检出毒物,但其家属对于其死因并未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死于疾病或者是突发疾病。鲍某乙家属本应该进行尸检,确定其是否因突发疾病或其他原因死亡,但家属着急火化,无法确定是否因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对鲍某乙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也未予以查清,将“呼吸心跳骤停”等同于突发疾病。呼吸骤停医学的理解是指心(心脏)和肺(肺部)停止活动,心脏不搏动,人停止呼吸,这仅仅是一个事实状态。临床上造成心跳和呼吸骤停原因很多,如严重创伤、各种休克、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植物神经反射异常、溺水窒息、中风、酒精过量、心脏病发、电击、一氧化碳中毒、手术麻醉意外、自杀等,均能造成呼吸心跳骤停。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并不能排除鲍某乙是否是突发疾病、突发何种疾病,其直接错误地将死亡最后状态理解成为疾病。最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涉及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鲍某乙在死亡时满脸的呕吐物,因鲍某乙家属着急火化,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醉酒、吸毒或者自杀的情形、无法认定且排除其是否存在其他非疾病的原因。综上,鲍某乙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且死亡原因是否为突发疾病并未查清,无法排除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一)程序方面:2022年12月28日,第三人鲍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儿子鲍某乙于2022年10月13日在某有限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并于当天死亡认定为工伤。鲍某甲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病历等资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月12日向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各1份。在收到某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答辩材料后,被申请人向相关知情人、公安机关核实情况,认为鲍某乙与某有限公司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衢江工决〔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该决定书。(二)未中止确认劳动关系的理由:《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两点: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如果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可以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就必须经过中止、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某有限公司与鲍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在第二部分阐述。二、事实清楚。(一)主要事实经过:某有限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鲍某乙系该公司在该小区的夜班保安,负责看守小区大门,工作时间是18:30到次日早上6:30。2022年10月12日18时30分左右,鲍某乙到该小区东门岗亭正常上岗执勤。10月13日6时许,鲍某乙被同事发现躺在东门岗亭地上,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鲍某乙于当日7时35分被宣告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二)某有限公司与鲍某乙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1.公安部门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证实鲍某乙是某有限公司员工。鲍某甲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供了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核实,鲍某甲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原件一致。周某乙、姜某、杨某、刘某和鲍某甲的笔录中均明确表明,鲍某乙是某小区的保安。而某小区的物业由某有限公司承包,鲍某乙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法律法规未禁止职工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某有限公司认为鲍某乙与另外一家用人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此排除鲍某乙与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允许职工在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法律法规也未禁止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符合确认劳动关系三要素。被申请人对周某乙、姜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表明,鲍某乙是翠岛蓝湾小区的夜班保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接受公司相关制度的管理,有考勤记录,并按月从某有限公司取得报酬。同时,某有限公司和鲍某乙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以上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某有限公司与鲍某乙存在劳动关系。(三)鲍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1.鲍某乙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无异常情况。鲍某乙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8:00-17:00,工作岗位为车间工段长。10月12日,鲍某乙白天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按时上下班,没有异常情况。2.鲍某乙被发现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10月12日晚上,鲍某乙与白班保安姜某交接班,正常到岗上班。当晚21时左右,鲍某乙在正常上班,未发现有异常情况。13日凌晨5时48分许,鲍某乙被人发现趴在小区东门岗亭内桌子上。6时20分许,鲍某乙被同事发现躺在东门岗亭地上。经抢救无效,鲍某乙于当日7时35分被宣告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3.关于是否自残或者自杀、醉酒或者吸毒。公安的询问笔录表明,鲍某乙被发现躺在东门岗亭地上时,现场门窗锁好,没有外伤、没有血迹,也没有打斗的痕迹。公安部门出具毒物鉴定意见书,未检出甲胺磷等毒物,判定鲍某乙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现场没有自杀的迹象,其家属、同事也表示鲍某乙精神状态正常,不饮酒等。公安部门也未出具关于鲍某乙“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的相关文书,即没有证据表明其“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4.认定鲍某乙呼吸心跳骤停是疾病并无不妥。鲍某乙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明确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主要有心脏疾病、呼吸系统疾病或严重的创伤、中毒、触电、电解质的紊乱。鲍某乙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显然可以排除严重的创伤、中毒,也没有证据表明是触电,电解质的紊乱也可能是疾病的一种表现。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鲍某乙呼吸心跳骤停是疾病并无不妥。(四)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有限公司仅认为不是工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三、法律依据方面。鲍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视同工伤。

2023年5月15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23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申请人系江山市某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第三人儿子鲍某乙是申请人在该小区的夜班保安,负责看守小区大门,工作时间为晚上18:30至次日早上6:30。2022年10月12日晚,鲍某乙到小区东门保安室上岗执勤。10月13日6时20分左右,鲍某乙被接班同事发现躺在保安室的地上。6时47分,120医生到现场开始对鲍某乙进行心肺复苏,7时04分转至江山市某医院急诊继续实施心肺复苏。7时35分,鲍某乙被宣布临床死亡,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骤停。11月4日,江山市公安局对鲍某乙的非正常死亡进行了毒物鉴定,经鉴定,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氧化乐果、三唑磷、毒死蜱、克百威、苯巴比妥、地西泮、氯硝西泮、咪达唑仑、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毒鼠强成分。2022年12月28日,第三人鲍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为鲍某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衢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户口簿、询问笔录、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公(城北)鉴通字〔2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衢江工理[2023]×)、《举证通知书》(存根联)、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决[2023]×)及邮寄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儿子鲍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鲍某乙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决[2023]×)。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