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5888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6-28

张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3〕31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小作坊。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举报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6月16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8月25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小作坊销售的梅干菜肉粽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并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未依法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二、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粽子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九款,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营养成分表,涉案梅干菜肉粽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7,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也可能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风险。三、6月12日21点53分,申请人查看第三人店铺,发现被举报人还在销售涉案商品,销量高达7358件(售价39.8元),涉案金额重大,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回复不予立案,未对违法食品进行立案调查,未穷尽调查手段,其行为涉嫌包庇商家,涉嫌滥用职权、不作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件关系到老百姓身体健康,要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加强食品安全依法治理,加强从“农田到餐桌” 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某小作坊的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依法监管职能。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6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依法对当事人某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当事人有缺斤少两的行为,标签标注无营养成分表。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缺斤少两违法行为立案,并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举报内容与申请人5月18日中举报当事人标签标注无营养成分表内容雷同。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6月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某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对申请人举报的粽子食品是否存在缺斤少两及食品标签标注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3》的规定(净含量:300~500,允许短缺量:净含量(Qn)≦Qn×3%),被申请人随机抽查了当事人加工销售的3个品种的粽子各20包。其中:1包豆沙粽(每包2只,净含量:200克*2只)净含量386克,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4包大肉粽(每包2只,净含量:200克*2只)净含量445克、458克、450克、448克,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梅干菜肉粽(每包2只,净含量:200克*2只),未发现有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的情况。同时对粽子的标签标注进行检查,粽子的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当事人加工的粽子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6月2日决定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日依法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有悖立法本意。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程序不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因未告知救济途径而失去复议权。行政程序是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保障,申请人已经通过行使复议权得到保障。本案告知中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并非一定要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2.申请人要求对当事人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立案查处,认为被申请人偏袒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偏袒当事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在6月2日现场检查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逐一核实,检查发现当事人加工的粽子标签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但对粽子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及时立案,并将立案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所加工销售的粽子缺斤少两,其行为已涉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予以立案。为进一步对案件进行调查,6月14日,被申请人就当事人涉嫌销售缺斤少两定量包装的粽子产品进行案件查办抽样,并送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进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目的是为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公正公开原则,也为了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的精神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规定,标签需标注营养成分表只是针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有强制性要求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和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之规定,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粽子标签是否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粽子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也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中所提到“吃起来味道怪怪的,发现没有营养成分表标签……”的陈述内容存在质疑。

2023年6月30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31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小作坊(食品小作坊)经营的某店铺购买了4只梅干菜肉粽,支付39.76元。6月3日,申请人以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其予以处罚,并依法作出举报答复。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6月2日本局已对你举报的相同问题作了答复,详见编号×回复内容,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第三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的豆沙粽子外包装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同时还存在缺斤少两的现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其予以处罚,并依法作出举报答复。6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核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第三人加工销售的3个品种的粽子各20包,抽查的3个品种的粽子分别为:豆沙粽400克/包(每包2只,净含量200克*2只)、梅干菜肉粽480克/包(每包2只,净含量240克*2只)、大肉粽480克/包(每包2只,净含量240克*2只),并对随机抽查的粽子进行现场称重,发现1包豆沙粽(386克)、4包大肉粽(445克、458克、450克、448克)净含量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梅干菜肉粽无此类情况。执法人员还对产品标签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加工销售缺斤少两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6月2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小作坊在网上销售粽子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一案进行核查。针对提出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况,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2021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当事人产品标签内容合格。经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粽子确实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浙坊×)、订单详情、信用卡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签收详情、涉案商品照片、举报详情、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时间线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信息反馈、《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江市监立〔2023〕×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另案举报事项时,已对梅干菜肉粽外包装标签进行了检查,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结合另案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