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15888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8 |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7月21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从某平台购买猪头肉,收到货后发现没有食品安全SC认证,食用安全存在隐患,遂投诉至被申请人。5月31日收到处理方法处罚生产厂家等方法,并不符合申请人的诉求,且未能有按照法规执行,并且该食品仍然处于销售状态从未下架,是否进行了整改存疑,且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某有限公司销售猪头肉产品没有SC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没有保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没有安全保障”的投诉举报。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猪头肉食品由某小作坊生产,随即对某小作坊进行检查,发现该小作坊生产的猪头肉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同日,被申请人利用简案快办系统,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对某小作坊进行立案调查;并在2023年5月11日,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某小作坊处责令改正,作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在2023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某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被投诉人某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卤味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消费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有悖立法本意。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生产厂家某小作坊的处理方法不符合诉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2、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还未下架,没有进行整改。1、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生产厂家的处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因为生产厂家某小作坊属于食品小作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为:浙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规定。其次申请人认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规定是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厂家进行处罚。涉案猪头肉产品生产厂家某小作坊,属于食品小作坊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规定,浙江省对“三小一摊”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的是非许可性质的登记管理。某小作坊业已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号为:浙坊×),只是在产品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被申请人按《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某小作坊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对某小作坊和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该小作坊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该小作坊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了小作坊登记证号。被申请人认为,江山市午马小作坊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2023年6月5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29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款“卤猪头肉”,支付22.85元。4月29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无SC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没有保障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予以核查。5月1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反馈,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反映的无生产许可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问题,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就其他消费者举报的同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有限公司责令改正,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某小作坊(该产品生产厂家)立案处罚: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由于我局已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不再对某有限公司、某小作坊的同一违法行为立案处罚。核实情况与投诉情况属实。 二、办理依据及答复意见:某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卤味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拒绝与你消费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局决定终止调解,请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或向属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根据其他消费者举报的同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江市监责改字〔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小作坊(案涉产品生产厂家)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易页面、账单详情、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江市监责改字〔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其他消费者举报的同类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改正,且案涉违法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不再对第三人立案处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再对第三人立案处罚,存有不当。鉴于该错误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