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15888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8 |
申请人:童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童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8月1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9日晚上,申请人在某5号摊位摆摊,同时杨某在6号摊位摆摊。17时左右,周某到6号摊位表示:“这是我朋友的摊位,他让给我摆了。”双方未达成一致,随后,郭某到6号摊位把杨某的桌子往边上用力一推。当时申请人和杨某有预感郭某会有打人倾向,便开始录像,之后郭某因自己被录到了,伙同周某向杨某抢夺手机,杨某不想与其发生冲突便想离开现场,随后郭某踢了杨某一脚夺取了手机。申请人见状上前录像,被周某看到,周某想抢夺申请人的手机,先是抓住手机然后用腿把申请人绊摔倒,随后杨某报警。后来,申请人向杨某了解到郭某被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杨某和申请人一样都未被鉴定出轻微伤,而被申请人却“同案不同判”,对于周某不予处罚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申请人岁数较大,已经61周岁,身体伤势愈合较慢,很影响正常生活,但被申请人对周某这种明显故意殴打老人的行为却不予处罚。对此,申请人难以接受。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复议,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29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因某6号摊位使用问题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绊摔倒,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未达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二、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6月29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周某,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伤势鉴定等工作。8月14日,经江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童某的损伤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童某、第三人周某对伤势鉴定无异议。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周某,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周某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某作出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周某。8月17日,被申请人将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民警即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周某不予处罚有失公允。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案发系因摆摊纠纷引起,双方拉扯过程中,第三人周某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手段较为克制,虽有将申请人绊摔倒的主观故意,却也及时采取措施拉住申请人身体,防止了伤害结果发生,从第三人周某的陈述以及视频中均可以印证。结合申请人的伤势鉴定结果,我们认为第三人周某的情节特别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伤害60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但不表示只要殴打了60周岁以上的人就必须进行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起因、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采用明显不当的暴力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第三人周某因对方一直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而上前夺手机欲删除视频,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周某将申请人绊摔,在申请人倒地前及时拉住申请人身体,有效防止了伤害结果发生。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人周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适用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2023年8月2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41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3年6月29日17时许,第三人、案外人郭某与申请人、案外人杨某因某6号摊位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郭某踢了杨某左侧腰部一脚。申请人见状,使用手机对第三人、郭某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后第三人上前阻止申请人拍摄、抢夺申请人手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将申请人绊摔倒。6月30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立案受理,并开展相关调查。7月25日,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鉴定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8月14日,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江公(城北)受案字[202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江公司鉴(伤)〔2023〕×号《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公(城北)送字[2023]×号送达回执、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实施了将申请人绊摔倒的行为,其已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第三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江公(城北)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