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15719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8 |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江建设〔2023〕×号)(以下简称“案涉补充说明”)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补充说明,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月27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涉嫌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过程中并未进行质证,也未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涉嫌程序违法。又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并未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充说明与《投诉处理决定书》自相矛盾,未依法履行监督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有关理由不成立。
经查明:2022年11月4日,招标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某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江山市某工程监理(以下简称“该监理项目”)招标公告。2022年11月25日,该监理项目在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江建设〔2023〕×号)。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江建设〔2023〕×号)。
另查明,2023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废止<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两份文件的通知》(江建设〔2023〕×号),将《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江建设〔2023〕×号)及《关于<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江建设〔2023〕×号)两份文件废止。
以上事实有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公告、《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江建设〔2023〕×号)、《关于<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江建设〔2023〕×号)、《关于废止<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两份文件的通知》(江建设〔2023〕×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江山市某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案涉补充说明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废止案涉补充说明,撤销案涉补充说明已无必要,故应当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充说明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关于江山市某工程监理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江建设〔2023〕×号)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