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331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16

毛某甲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4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毛某甲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毛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的江公(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月16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1月23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1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2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1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3月11日当面听取了第三人意见。3月12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存在非法施工现象。原规划穿屋而过的道路因房屋征迁未谈拢而搁置。第三人在进行绕路施工前期,申请人家属多次致电政府12345热线,请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绕道施工的规划和公示文件,未得到回应。该工程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相邻权产生了直接不利影响,在无公示的情况下,申请人丧失了听证权。二、第三人存在违规施工现象。第三人前期未作系统规划,在申请人房屋正门口插红木桩,预备敷设道路,将严重影响人员出行,在11月24日施工当天申请人进行了劝阻。第三人敷设的某路离申请人房屋不足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施工高出申请人房屋地面1米多,未考虑申请人房屋排水问题,严重影响申请人起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三、第三人现场工作人员在申请人解释劝阻时,未认真听取诉求,态度蛮横,致使矛盾激化,使申请人从口头解释发展到行动阻扰。四、某镇人民政府存在以权促拆,行为违法。五、某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时,未对该工程合法性进行有效调查,证据存在片面性。申请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阻止他人的违法施工,是正当的行为。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相邻权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24日13时许,某有限公司在江山市某镇某村已征收土地上铺设道路时,毛某甲和何某甲、何某乙以需要解决毛某甲家房屋拆迁、排水等为由阻拦施工。其中毛某甲通过阻拦运土车辆、阻拦铲车铲土的方式阻拦施工,阻拦施工时间至少半小时。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毛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的陈述和申辩,毛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23年11月24日,江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毛某甲、何某乙、何某甲,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等工作。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毛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申请人毛某甲中途离开,实际阻拦施工时间较短。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毛某甲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首先,施工路段系某镇已征收范围,与毛某甲一户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等。其次,申请人笔录中陈述“他们镇政府不答应给我们拆迁……如果他们答应我们要求,也不会有今天阻拦施工这件事情了”。何某乙笔录中陈述:“其实就是为了让政府将我弟弟何某丁房屋征收掉”,申请人主观上是想通过阻拦施工达到房屋被征迁的目的。第三,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规划图上可以看出,排水沟已在施工规划中,何某丁一户在阻拦施工前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房屋排水问题,在现场阻拦施工时,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并告知申请人就排水问题可以向某镇领导反映。申请人不听劝阻,仍继续阻拦施工。(二)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将三轮电瓶车停于货车进工地的路口处,与何某甲、何某乙三人拦在路口,导致货车无法进入工地卸土。之后推土机推土时又上前阻拦,导致推土机无法作业。结合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三)现场工作人员的态度问题并非其采取阻拦施工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合理辩解。即使是维权,也需合法且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边界性。现场工作人员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且同意一同前往某镇处理诉求时,申请人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扰施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四)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违规施工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被申请人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等材料初步判定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已经在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至于该施工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合法性要件,并非公安机关审查范围。

第三人称:案涉某路施工工程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第三人并不存在非法施工、违规施工现象;案涉阻扰施工行为发生地属于进出施工路段的临时出入口,是为控制施工扬尘、避免进出场车辆污染道路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非申请人陈述的“改动施工规划”,无需公示;该临时出入口的设置也充分考虑了何某丁户的生产生活需求,并预留了排水沟,并不会对何某丁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更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任何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查明:2013年9月27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江山市某镇某路市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施工等。2023年11月24日13时许,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至案涉某路道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其中,申请人通过阻拦运土车辆、阻拦铲车铲土等方式阻拦施工,阻拦施工时间至少半小时。同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决定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申请人阻拦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案涉某道路施工承包方为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某有限公司在江山市某镇某村已征收土地铺设某路道路”的表述,存有不当。鉴于上述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的江公(开)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