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331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江山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16

王某不服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4〕2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柴某

第三人:席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于2024年1月18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于2024年1月2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2月2日、2月21日、2月22日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柴某、第三人席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23年11月23日8时许,王某与席某、柴某因鹅的事情在王某家门口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日8时30分许,王某与席某、柴某在某村某小山包的田埂边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后王某与席某互相用手撕扯拍打对方。过程中,致席某双手手背破皮,席某自愿放弃伤势鉴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席某已六十周岁以上。”,以上认定,有下列事实没有查清:一、事发之前是席某、柴某家养的鹅经常将申请人种的菜吃掉,申请人要求席某、柴某将鹅关好,不要再继续侵犯申请人的财产,但席某、柴某拒不认错,还要故意将鹅赶到申请人的菜地边,糟蹋申请人辛辛苦苦种的菜。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所以,本案应当认定是席某、柴某过错在先,但处罚决定书却没有认定。二、席某并没有双手手背破皮,只有一只手的手背有个三角形的破皮,该伤口是其他物品碰撞所致,并非申请人所致。三、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具体表现包括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等,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四、处罚决定书在同一事件中区别执法,也应予以撤销。实际上,当时申请人指责了席某、柴某几句就走开了,是席某、柴某又追上申请人。在申请人与席某、柴某的拉扯过程中,受伤的是申请人,通过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系柴某所致,但柴某却不予行政处罚,有失偏袒。五、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七十周岁以上,即便申请人有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也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所以,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是错误的。综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江山市公安局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江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王某与第三人席某、柴某均为江山市某镇某村村民。2023年11月23日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席某、柴某在申请人门口相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鹅糟蹋了其种的菜,双方发生争吵。当日8时30分许,申请人与席某在江山市某镇某村某小山包的田埂边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席某互相用手撕扯拍打对方。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放弃伤势鉴定。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王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席某、柴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二、江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方面。2023年11月23日,江山市公安局江郎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王某、席某、柴某,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伤势鉴定等工作。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12月14日,经对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申请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将伤势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申请人提出“我没有打人,是她们俩个人追过来用拳头打我”的申辩意见。当日经复核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留置送达。因第三人席某与申请人系互殴,且造成申请人轻微伤。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席某年满七十周岁,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罚款已缴纳完毕。另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柴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柴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法律适用及裁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双方伤势情况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席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席某均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事实清楚。1.关于事件起因。经调查,本案无证据证明“席某、柴某故意将鹅赶至申请人的菜地边,造成申请人菜地被糟蹋”。申请人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席某、柴某过错在先”没有事实和依据。2.关于第三人席某的伤势。民警在案发当日即对席某传唤调查,并对席某伤势进行了拍照固定。且从柴某、林某的笔录中均可反映出,打架结束后即发现席某手背受伤的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席某主动放弃伤势鉴定,虽申请人未承认其有殴打第三人席某的行为,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3.申请人称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即使第三人的鹅对申请人的菜地造成损毁,也并非发生在案发当日,并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紧迫性。其次,双方均实施了主动攻击行为,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典型的互殴行为。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借此为由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4.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仅有申请人一人陈述被第三人柴某殴打,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柴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柴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情形,但结合案件起因、经过以及双方伤势情况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四、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查明:2023年11月23日8时许,申请人王某与第三人席某、第三人柴某因鹅的事情在申请人家门口发生争吵,当时未发生肢体冲突。8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席某、第三人柴某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王某与第三人席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用手撕扯拍打对方,致使第三人席某双手手背破皮。江郎山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我没有打人,是她们两个人追过来用拳头打我”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作出复核告知,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席某已六十周岁以上),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已七十周岁以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江公(江郎)受案字[202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书、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席某发生争吵、撕扯,导致第三人席某双手手背破皮,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复核等程序,结合违法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江公(江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