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16330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申请人:吴某甲
被申请人: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吴某乙
申请人吴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5月22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区块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某村土名为“×”的晒谷场。分田下户前,很多农户就近开拓平整土地作为晒谷场,当时该争议区块在申请人老房子后面,申请人祖父吴某丙平整了两块场地作为晒谷场,且该晒谷场之上靠近山的位置,还有其他人开拓四五领晒谷场,另“×”山地周边的晒谷场皆是如此,并非申请人一户特有现象,该争议区块其后一直由吴某丙管理使用。1989年某村进行造路时,第三人父亲吴某丁部分山地因村集体造路被征用,补偿方式用村集体九股头山场进行置换,“×”的山地只剩余部分归吴某丁户所有,但并不包括争议区块,而吴某丙户的晒谷场当时村集体未予补偿,时任村干部答应吴某丙,路造成后余出土地在原位置让其自行平整使用,延续到其子吴某戊户(已故,为申请人父亲)仍在管理使用。吴某戊于2009年左右对晒谷梗进行平整,并打算建房并出过红线图,其《江山市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表》经村委、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江山市规划局盖章确认,上述事项在2018年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有过确认。后因吴某戊2011年去世,其妻子早已与其分开,留下时年14岁的申请人,遂宅基地被空置,第三人见吴某戊家中无人做主,便对争议区块起了心思。原江山市源口乡某村《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所记载的吴某丁山场四至东以×为界、南以×为界、西以×为界,北以×为界,其一“×”山地是个大地名,吴某丁山场在该地名之内,但是争议区块并不在吴某丁山场之内,改点吴某丁在世也清楚,所以并未叫“×”山场周边的众多农户归还晒谷场。其二该责任档案至今30多年,当初的四至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已无法清楚区分四至,作出四至范围的界定。另按照常理,1988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中有关于吴某丁“×”山场的记录,理应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而现有登记为第三人名下有“某山”面积2.825亩的记录,显然与吴某丁名下“×”山地在1989年被置换的事实相符合,因此相关行政部门未有进行登记。而被申请人一方面认可原始四至无法查找,一方面却说进行走访,核实情况为申请人户在争议场地有晒谷梗,争议场地属于吴某丁自留山范围内,却未公示找哪些人进行走访,走访相关笔录均未向申请人出示过,以争议区块在吴某丁名下山场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笔带过。而对申请人提供2021年11月23日的《证明》,却说很多证明人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署,也未指出哪些证明不是本人所签署,这与实际情况有出让,难以让人信服。该《证明》申请人叔叔吴某己一一找到村民签字,村民自愿签署,仅有一个村民吴某庚不会写字,但吴某己将证明内容读与他听,代签署后,吴某庚按了手印,上述情况可与这些村民进行一一核实。综上,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无林权证情况下,争议区块一直由吴某丙管理和使用,后通过家庭内部分配到申请人处,而被申请人查明所《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并非林权证,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并无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该档案记载的四至变化巨大,且发生了造路征用置换等情况。被申请人对未明确查明的事实,不顾申请人这边已经管理使用多年的情况,且四至边界村民及众多知晓情况的村民(包括第三人兄弟吴某辛)的证明,仅以一笔带过的走访核实,确认申请人户在争议场地有晒谷梗,争议场地属于吴某丁自留山范围内,《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后申请人应予返还,该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可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正确。1、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涉案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已久,乡村两级干部组织多次调解无果。本案关键问题为争议区块是否在吴某丁的山场范围内,如在吴某丁山场范围内其去世前或去世后是否对名下山场进行家庭内部分配。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以及双方提交的材料作了大量的走访、调查。经查,原江山市源口乡某村《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记载,“×”2.5亩山场于1988年登记造册在吴某丁名下,山场性质为自留山,四至为东以×为界、南以×为界、西以×为界、北以×为界,故该份资料可以证实吴某丁户在“×”有2.5亩山场的事实。因环境变化以及造路等因素,致使档案记载的四至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又向山场周围的村民进行核实,所核实的村民均表示申请人户在争议区块有两领左右的晒谷埂,但晒谷埂的范围属于吴某丁的自留山范围内。包括申请人的叔叔吴某壬,在被申请人向其询问相关事实时,也承认争议区块在吴某丁的山场内。2、关于吴某丁生前或去世之后其家庭内部是否对其名下的“×”2.5亩山场进行分配的问题,被申请人详细询问了第三人的兄弟姐妹,核实一致的情况为吴某丁名下的“×”2.5亩山场家庭内部是分配过的,而且吴某乙的兄弟均表示其分配到的山场不在争议区块,故可以推定争议区块属于第三人分配到的山场范围内,而且第三人的兄弟姐妹也都确认不参与涉案山场的争议及经营权的继承。3、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也进行了认真的核实,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关于“×”山场记载部分,系当初吴某癸照生产队老底所抄,并未向土地主管部分进行登记过,故被申请人并未直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四邻以及相关村民的《证明》,被申请人也对相关签字的村民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为签字的村民均表示不清楚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证明内容也与申请人的叔叔吴某己当时的陈述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根据核实情况后也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作出相关事实的认定是于法有据的。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确。1、《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争议的处理机关并依法作出决定于法有据。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原江山市源口乡某村《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为基础,结合调查的情况而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5月26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3〕26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案涉争议区块位于江山市碗窑乡某村“×”山场,面积为137.24平方米。1988年11月15日,原江山市源口乡某村建立《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其中《江山市源口乡某村某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册》记载地名为“×”,面积为2.5亩,四至为东以×为界、南以×为界、西以×为界、北以×为界的山场登记造册于吴某丁(系第三人父亲,已故)名下。吴某丙(系申请人爷爷,已故)户在“×”山场争议区块平整了晒谷梗。吴某丙过世后,申请人父亲吴某戊(已故)在争议区块平整场地,并审批建房,第三人发现后予以干涉,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22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区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答辩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随后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但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确认争议区块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碗政处字〔2021〕×号),申请人、吴某壬、吴某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询问调查笔录、《山场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议签到单、《听证笔录》、《调解告知书》、《陈述、申辩告知书》、《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碗政处字〔2021〕×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本案中,案涉争议区块位于第三人户自留山范围内,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