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4-00199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11 |
申请人:某商行,经营者:柴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某商行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的江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11月7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1月17日,本机关依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并于2023年6月14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该处罚金额过大,本店自2021年10月-2022年6月累计营收为64591元,其中所调查的床垫,两铺自用,一铺只收到一千元定金,实际只有几千元业绩,经营时间较短,货值较少,相比同类型店铺的社会危害性小,5万罚款明显偏高。2.经营者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薄弱,刚接触相关产业,并不知道该产业会有涉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5万罚金经营者难以承受,会导致后续日常生活有非常大的困难,家中父母均患病,治疗费用已成重担,还要抚养两个女儿,家中实在拿不出钱交罚款。3.其他商铺相对于申请人经营时间长,货值比申请人多,罚款比申请人少,申请人对该罚款金额不理解。4.现处于疫情期间,店铺经营困难,因道路施工店铺于2022年7月未经营,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开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商品性能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接匿名举报称某大院内正在开展会销活动,现场聚集有大量老年人。当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会销活动现场聚集有百余名老年客户,现场借请各门店客户吃饭名义聚集客户开展“健睡宝”系列产品的商业宣传活动,活动现场以讲师崔某讲解带有“健睡宝产品含有磁,磁与健康的关系、磁能延长寿命、磁疗治百病”等内容的课件及组织客户上台作含有“体验产品后医院治不好的病让磁疗产品调理好了”等内容体验分享的方式间接暗示产品具有治愈疾病的功能,对作为普通产品的“健睡宝”系列产品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组织多名客户参与当日的会销活动,并组织一名客户上台做产品使用体验分享,分享内容为:“没有睡床之前膝腿酸痛,咳嗽严重,睡了床之后都很好,一切都得到很好的改善,夫妻生活也得到改善很和谐。”。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内陈列展示有“健睡宝”系列产品,与会销活动当天宣传推销产品一致。桌子抽屉内放有“健睡宝店内工作七步曲健睡宝十天体验法”、产品主要材料等带有“磁场活血”、“磁场治疗疾病”等宣传内容的材料,电视机上插有一U盘,该U盘内储存有客户分享等视频用于对店内客户播放。因申请人涉嫌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对商品性能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证据充分,另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本案案发后继续组织客户参与类似会销活动,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江市监罚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申请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理由为不认为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不认可查实的销售金额、疫情期间经营困难,家庭情况困难。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讨论复核,充分考虑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后决定对申请人所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江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述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为:1、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承担处罚;2、不认可查明的销售金额,认为处罚金额过高;3、认为其他店铺销售货值较多,处罚金额却较低。被申请人认为:1、因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承担处罚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所提及的几种不予处罚情况中并未包含申请人所述情况;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虽申请人存在未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配合调查工作等情况,但考虑到申请人在存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情形及其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已在案件复核阶段进行充分考虑,秉持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最终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仍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上合理有据,并无不当。2、申请人自称未对外销售床垫产品且只有几千元销售额缺乏事实依据。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客户的询问调查,已证实申请人对外销售床垫、护腰宝等“健睡宝”系列产品,且已收到客户的支付的部分货款,因客户多为分期支付货款,剩余货款未收回不等同于无销售金额,故被申请人所认定的销售金额无误。3、申请人认为其他店铺销售货值较多,处罚金额却较低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其他店铺均已进行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收集固定,未发现个别店铺销售货值较大与其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亦未收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且本案中销售金额仅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考虑的因素之一,被申请人已在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配合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合理处罚。
经查明: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组织其店客户前往某大院参加“健睡宝入驻衢州六周年”庆典活动。活动现场由崔某讲解健睡宝产品,其讲解课件具有“健睡宝产品含有磁,磁与健康的关系、磁能延长寿命、磁疗治百病等;健睡宝产品含有石墨烯,石墨烯能抗菌、能量转化率高、体温35摄氏度时癌细胞最易繁殖,体温升高1摄氏度,免疫力增强5-6倍。”等内容。活动现场邀请7名客户上台分享产品使用体验,分享内容有“体验产品后医院治不好的病让磁疗产品调理好了”等内容,其中申请人组织1名客户上台分享,分享内容为“没有睡床之前膝腿酸痛,咳嗽严重,睡了床之后都很好,一切都得到很好改善,夫妻生活也得到改善很和谐。”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决定予以核查。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经核查,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2年8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存在对所售产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9月26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60日。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予以部分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因申请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责令申请人停止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50000元。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江市监罚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复核意见表、江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对案涉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的江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