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254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郑某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3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8月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父母及兄弟姐妹6人共同共有某自然村×号自留地。第三人夏某擅自在申请人自留地里种花种苗,申请人制止无效后,将花草拔掉(价值100元左右)。第三人把该自留地强占,种花种苗且筑篱笆,申请人无法到达自己的自留地。申请人多次向某派出所报警处理,但派出所均不予理睬,反而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决定。申请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申请人的自留地被他人擅自种花种苗,而且某派出所多次告诫第三人不得在该处擅自种树种花种草。第三人不听,仍然擅自侵占申请人的自留地。申请人的自留地被第三人侵占,反而遭受拘留的一个结果。申请人认为,拔掉花苗的行为是对自己自留地的一种保护,而且苗木价值极小,不应该收到拘留的行政处罚,该拘留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至第三人房屋所在地,将第三人种植的4棵苗木(分别为栀子花、三角梅、月季、丁香花)拔起扔掉。之后申请人又将第三人摆放在围墙上的一只花盆扔到地上摔破。经鉴定,涉案物品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0元。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4月29日09时04分,第三人打110报警称苗木被损毁,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调查,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并传唤违法嫌疑人,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价格鉴定等工作。5月26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5月27日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22年7月3日11时25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并通过《复核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2022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制止无效后,将花草拔掉”的事实不能成立。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趁第三人不在家时将苗木拔除,且申请人笔录称“我没有看到是谁去种植的,我真的不知道树苗是谁的”,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制止无效后,将花草拔掉”的申请理由自相矛盾。其次,经查询接处警记录,申请人共报警3次,某派出所均到场处理,不存在申请人提出“多次向某派出所报警处理,但派出所均不予理睬”以及“某派出所多次告诫夏某不得擅自种植花草”的情况。第三,申请人提出“拔掉花苗的行为是对自己自留地的一种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证,申请人与第三人两人原系夫妻关系,房屋重建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均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从2013年底离婚至今,双方对某村×号房屋院内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均主张房屋院内土地使用权归己方所有。申请人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申请人提出“该苗木价值极小,不应该受到拘留处罚”的意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并适用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022年8月31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44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至某村×号第三人房屋所在地,将第三人种植的4棵苗木拔起,并将第三人摆放在围墙上的一只花盆摔破。4月29日,第三人就上述苗木、花盆被毁情况予以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决定予以受理。4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树苗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5月12日,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损树苗等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元。5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2年7月3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7月3日至7月5日。
以上事实有江公(城北)受案字[202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江公(城北)勘[2022]×号《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江公价认字[202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江价认〔2022〕×号《关于树苗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书、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涉案苗木及花盆损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委托鉴定、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3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