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254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6-21

徐某甲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2〕12号)

发布日期:2023-06-2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乙

申请人徐某甲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3日作出的江公(贺)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2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6月2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到某村反映第三人违建围墙无果。后申请人父亲徐某丙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违建围墙拆除,但第三人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为此,申请人多次去某镇反映无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阻碍政府执法在先,不履行调解协议,政府不处理,申请人只是帮忙拆围墙,是拆除本该拆除的围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系徐某丙女儿,徐某丙与第三人两家房屋前后相邻,2022年1月14日16时许,因第三人不履行与徐某丙达成的关于围墙部分拆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申请人手持铁锤到第三人家将其西侧部分围墙和北侧全部围墙拆除。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围墙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878元,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月14日16时23分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因第三人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其自行将第三人家的围墙拆除了。接报警后,某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置,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22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的文书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经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并查看第三人家门口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022年1月14日14时许,申请人手持铁锤到第三人家,将第三人家围墙故意损毁的事实。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二)本案定性准确、量罚适当。1、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的父亲徐某丙与第三人经过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第三人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多次向某镇干部反映,某镇干部经多次协调无果,申请人未依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是擅自砸毁第三人围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徐某丙与第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称“照墙保留,靠照墙左右围墙除留高度50公分外拆除”。申请人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没有按照协议去履行……,既然他自己不拆我就帮他拆一下。”但实际拆除中,申请人将北侧围墙(包含照墙)全部拆除,明显超过协议拆除的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878元,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徐某甲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022年5月23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12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父亲徐某丙与第三人经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拆除其房屋东面围墙砖柱及靠照墙左右围墙除留高度50公分外部分。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手持铁锤到第三人家,将第三人家的西侧部分围墙及北侧全部围墙拆除。同日,申请人就案涉违法行为予以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决定予以受理,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后,决定对申请人的铁锤进行扣押30日。2022年2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铁锤延长扣押30日。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围墙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2022年3月4日,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案涉围墙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78元。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某村委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较重,申请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铁锤一把的决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2年4月3日,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江公(贺)受案字[2022]×号《受案登记表》、江山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江)公(贺)勘[2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江)公(贺)勘[2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江公(贺)证保决字[20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江公(贺)证保决字[20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江公价认字[202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江公价认〔2022〕×号《关于围墙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书、江公(贺)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贺)缓拘决字[202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申请人手持铁锤将第三人部分围墙拆除,并主动报警,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委托鉴定、组织调解、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铁锤一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3日作出的江公(贺)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