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2543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7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无伤害第三人的故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双方因停车、过路纠纷引起。申请人系看到朋友柴某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担心双方引起大的冲突而前来劝架。在案发前申请人就看到柴某与第三人因停车、过路发生了纠纷,由于双方并未有接触性的争吵,所有申请人就直接去开车了。但申请人在去开车的过程中,看到第三人下车冲向柴某,因为担心柴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所有申请人才返回劝解。当看到第三人冲向柴某,柴某将第三人推开,而其同行的朋友也在将双方劝开时,申请人见第三人继续要冲向柴某时,便上前将第三人推向其车。申请人的本意是想将第三人推进他的车子,将双方劝开。因为第三人不断想冲向柴某,所以在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向车辆驾驶位置时,不小心造成第三人的头部与车辆相撞,导致第三人的头部受伤。从监控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向车辆驾驶位置时,并无故意伤害第三人的动作,第三人的头部受伤对申请人来说是一种意外。如果申请人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肯定会有对第三人殴打的动作,但从监控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并无殴打第三人的动作。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与事实不符。另外申请人在案发后曾通过多种方式向第三人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第三人的医药费等费用,但因第三人不同意而未能调解成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6月5日16时许,第三人徐某与柴某在某测绘有限公司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柴某上前用手掐第三人颈部将其往后推。申请人见状,便上前和柴某一同将第三人推到其车边,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身体撞击车身,柴某亦上前将第三人往车上推。整个过程造成第三人受伤,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和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6月5日16时41分,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6月6日受案调查,依法送达受案回执,并传唤违法嫌疑人,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伤势鉴定等工作。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保证金1400元人民币。7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看到其朋友柴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后,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上前推第三人,将第三人的头部往车上连续撞击,与柴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伤害结果。申请人所称的“不小心造成第三人的头部与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与事实不符。
2022年7月1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38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2年6月5日,第三人与柴某在某测绘有限公司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柴某上前用手掐第三人颈部将其往后推。后,申请人见状,便上前和柴某一同将第三人推到其车边,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身体撞击车身,柴某亦上前将第三人往车上推。同日,第三人就案涉违法行为予以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6月24日,经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面申请后,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申请人保证金1400元。
以上事实有江公(城中)受案字[202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江公司鉴(伤)〔2022〕×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江公(刑)缓拘决字[202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刑)行收通字[2022]×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规范送达,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