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254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6-21

某家电有限公司不服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2〕13号)

发布日期:2023-06-2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7月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没有申报消防开业,注册申报单位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资料送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20天无人前来指导服务,后又将资料送到消防窗口,消防窗口不受理,资料退回,而且案涉场所连入口通道都没打通怎么能说开业。2.申报项目是互联网推广、抖音拍摄基地和仓储式销售,不属于人员密集型;3.本项目装修前整个小区6栋居民楼消防设施全部瘫痪,经申请人装修后小区消防水压全覆盖,区域消防控制室工作正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举报申请人在地下室营业,经营场所没有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设备。1月24日16时,被申请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及某派出所对举报投诉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在核查中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在地下一层的商场实际营业,销售家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商场为公众聚集场所,开业经营前必须经消防许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于2022年1月26日正式立案展开调查,对被处罚人告知、听证,送达等均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四点内容分别答辩如下:(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第1点与第2点: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经济主体是申请人符合客观实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原来在二楼商场经营家电。后申请人准备将商场从地上二层搬迁到地下一层,于2021年4月25 向被申请人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场所性质为商场。被申请人经检查,认为地下一层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作出江消安不字〔2021〕第×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对核查情况制作了视频及拍照固定证据。核查可见地下一层入口处有“某家电2楼大卖场搬迁至负一楼(负一楼)大卖场”“某家电欢迎您,负一楼大卖场入口处”及某家电有限公司三块铜牌等标识标牌,地下一层收银台摆放有申请人营业执照。该场所面积约为1700多平,按照商场的布局及陈设。现场可见卖场员工服务,有顾客进场商场选购家电、询价及在沙发上休息聊天。当场查获的申请人销售单,电脑销售记录,购买方的笔录及见证人的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在该场所的经营销售家电,销售方式是商场大卖场。孔某笔录及视频中孔某及其家属的陈述也可以证实该场所性质是商场,经营模式是商场销售而非申请人辩解的网络销售。孔某在该场所虽另注册某科技有限公司,且曾以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该场所使用性质为互联网销售拍摄基地,在2022年申请消防验收备案,但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住建消备字2022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认为该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该结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允许在该场所经营,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也在该场所同时违法营业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场所违法经营的事实的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第3点、第4点与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

经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涉嫌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并于1月26日予以立案。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3月9日举行了听证。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及疫情原因,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后,认定申请人经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2022]×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江消立案审字立案审批表〔2022〕第×号《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家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审批表、江消听通字〔2022〕第×号《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呈请项目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延期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得出涉案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的结论,存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