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2529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
申请人:柴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柴某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6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无导致第三人受损的明确伤害行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并非双方下车后申请人就主动上前用手掐第三人。申请人因第三人挑衅行为担心第三人会有进一步过激行为,伤及车上孩子,就本能用手推开第三人,只是因双方身高差及站位影响,恰好申请人手推在第三人颈部,并非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恶意掐第三人颈部。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主动上前去打第三人,甚至认为申请人是故意用手掐第三人脖子,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第三人有轻微伤势的位置系在头部,而在申请人推第三人的整个过程中,显然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头部任何部位受伤。其次,王某到现场后有抓住第三人衣服,并将其推向车边的情形,但该过程并不会导致第三人头部与车辆触碰。或者,即便第三人头部可能偶尔触碰车辆,也不可能导致第三人头部明显伤势。更为重要的是,在王某推第三人的过程中,虽然申请人后面也有走到边上的情况,但并无用力推第三人并致使其头部与车身发生碰撞的行为依据。因此,即便在王某推第三人过程中可能发生第三人头部受伤的情况,但认定申请人也是致害人显然缺乏依据。最后,在王某将第三人推入车辆驾驶室中的过程中,是将手放在第三人头顶位置将其推入的,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会发生碰撞,也是王某手先碰撞车体,而不会造成第三人头部受损。而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第三人在被推回驾驶室后,仍然不停止挑衅行为,马上又从驾驶室爬出来,不排除第三人是在再次从驾驶室爬出来过程中撞到车身发生的损伤。二、申请人及朋友王某并无伤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即便第三人有轻微伤情,也不能认定申请人或王某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根据现场视频及各方笔录,可以明确,该次事件发生系因第三人故意堵住道路,不对申请人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进行必要的配合,甚至以自己驾驶高级跑车高人一等的恶势力心态,故意进行挑衅导致。申请人并非主动出击去殴打或伤害第三人,王某也并非因申请人邀约赶来参与打架,其并非想殴打或伤害第三人,而是只是想将第三人推回车内,让其将车辆驶离,解决申请人车辆被堵住的僵局。因此,申请人及王某始终不具有对第三人进行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两人的反映是应对第三人恶意挑衅行为的一种防卫反应。三、即便第三人头部受伤被推定为申请人或王某行为导致,也应对申请人及王某行为免于行政处罚。该事件明确系第三人恶意堵车造成,第三人以为自己开保时捷高级跑车就对社会公众态度傲慢,甚至故意挑衅,行为极为恶劣,对事件发生有明显过错。而申请人及王某一方面并无故意伤害第三人主观意图及明确行为,且也未造成第三人实质性的较重伤害后果,情节特别轻微;另一方面,两人都主动配合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整个行为过程,甚至主动向公安机关及第三人提出,本着化解不必要矛盾纠纷的态度出发,同意对第三人进行适当补偿。只是因为第三人根本没有处理纠纷的态度,反而想要以此进行要挟和敲诈,要求支付天价赔偿,因此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之规定,即便申请人或王某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对第三人的故意伤害,鉴于情节特别轻微,受害人又有明显过错,而行为人又有主动投案及积极处理的态度,依法应当予以免除处罚。四、假使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王某的行政处罚成立,但并未对第三人该明显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程序不当,未公平、公正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6月5日16时许,第三人徐某与申请人在某测绘有限公司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申请人上前用手掐第三人颈部将其往后推。申请人的朋友王某见状,便上前和柴某一同将第三人推到其车边,王某抓住第三人的身体撞击车身,柴某亦上前将第三人往车上推。整个过程造成第三人受伤,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6月5日16时41分,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6月6日受案调查,依法送达受案回执,并传唤违法嫌疑人,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伤势鉴定等工作。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保证金1400元人民币。7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和王某并无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明确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视频监控显示,申请人从主驾驶下车后便走到副驾驶,随即拿出雨伞柄,其目的性比较明确就是为了到副驾驶拿雨伞柄作为工具,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下车后只是走向自己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申请人拿到雨伞柄后转身见到第三人,此时第三人虽已走到申请人的车子副驾驶室边上。申请人便用手抓住第三人的颈部将其用力的往后推。此后,申请人又连续两次抓住第三人的颈部将其用力的往后推。申请人称系双方的身高差及站位影响,申请人才手推在第三人的脖子上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第三人身高相差无几,就算是因为身高的一点差异及站位原因,申请人也不可能连续三次都精准的推在第三人的脖颈处。其次,监控中可看到,王某在将第三人推到其车子边上后,有明显将第三人的头部连续往车窗上撞击的动作,王某已控制第三人的基础上,申请人依然上前去共同伤害第三人,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可能是第三人自己从车内出来时撞击到车子造成的。(二)申请人系第三人故意堵住道路、故意进行挑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系第三人将车子故意堵住道路,不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正常通行进行必要的配合与事实不符。监控中可看到,第三人将车子停在路中间未退让,此时第三人的车子与申请人车子有足够的距离,足以让申请人倒车离开,申请人尝试了一次倒车后,又将车子开回到原处,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未倒车离开,而非第三人将车子堵住道路的原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申请人提出应对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毫无法律依据。结合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王某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后,不进行劝阻,反而采取将第三人的头部往车上连续撞击,与柴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称“王某见其被人挑衅后,王某只是想将第三人推回车内以解决申请人车辆被堵住的僵局”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称应对申请人及王某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毫无法律根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及王某的行为既不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也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
2022年7月1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37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2年6月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某测绘有限公司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下车后申请人上前用手掐第三人颈部将其往后推。后,申请人的朋友王某见状,便上前和申请人一同将第三人推到其车边,王某抓住第三人的身体撞击车身,申请人亦上前将第三人往车上推。同日,第三人就案涉违法行为予以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6月24日,经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面申请后,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申请人保证金1400元。
以上事实有江公(城中)受案字[202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江公司鉴(伤)〔2022〕×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江公(刑)缓拘决字[202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刑)行收通字[2022]×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规范送达,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