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3-12903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3-21 |
申请人:王某炳
申请人:徐某花
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王某昭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1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1月30日,本机关依法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并于3月15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书》存在问题,理由如下:1.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真实产权人并长期居住,某事务所认定房屋产权过程违反2001年《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且某事务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和获得赔偿的权利不能由第三人替代行使。2.2003年某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未公平公正调解及执行。调解书约定的再次丈量是交付拆除的基础,但实际上未再次丈量,申请人一直居住并未搬出直至被强行搬出,强行拆除房屋。3.房屋实际面积存在争议。两次丈量的面积折算表中均有未结算的面积20.37平米,且还存在12平米未丈量,共计32.37平米面积有争议。4.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的给予货币补偿金额69574.56元是给第三人的,申请人并未拿到,且申请人一直要求拆屋换屋以产权置换的安置方案,不接受货币补偿方案。5.(2003)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有法院判定的产权就有权和拆迁方协议安置方案,而由第三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费9574.56元不能解决一系列的问题。6.拆迁面积存争议,拆迁人错误的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对申请人(实际产权人)未履行拆迁安置的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某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2000年7月,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某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对某改造工程规划红线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0年7月25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某拆迁安置办公室依法向拆迁人某指挥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某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合法。二、拆迁人与王某昭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1、被拆迁房屋位于某改造工程房屋拆迁红线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68.7平方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8月15日,拆迁人按当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并委托某事务所与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王某昭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合法、协议内容合法。且房屋拆迁协议书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因王某昭未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拆除房屋,2003年3月,拆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根据某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内容及民事调解书,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同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对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无异议。依据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拆迁人在2003年6月15日前向申请人提供过渡房后,申请人同意在2003年6月30日前搬出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拆除。(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订,且调解协议已经履行。3、申请人与王某昭的(2003)江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中,根据庭审笔录内容及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诉请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69574.56元。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中申请人诉请主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而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前提是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既然申请人主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就是对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在该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王某昭返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费9574.56元,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目的已经实现。4、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无误且已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载面积为68.7平方米。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经核实丈量确认建筑面积为93.67平方米,并按确认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调解协议签订后拆迁人组织人员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重新丈量,建筑面积与之前丈量的面积相同。5、拆迁人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提供过渡房的义务。且过渡房一直由申请人控制使用,解决了申请人的居住问题。6、申请人引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款,系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后条例。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法制办《答复》(国法秘函[2002]11号)中明确:“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另外,建设部建住房[2001]161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亦明确,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答复及通知虽非法律法规,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在2001年《条例》的适用上,仍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行为引发的争议,仍应适用其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而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根据上述答复和通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即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且被拆迁房屋并不涉及申请人引用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十五条情形。三、《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要求进行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款、搬家费、过渡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69574.56元。该拆迁补偿费69574.56元中的59500元按法院要求归还申请人女婿王某勇的贷款本息,另外500元支付法院执行费,上述6万元拆迁补偿费拆迁人按法院要求支付给银行及法院,余额9574.56元支付给王某昭。申请人与对王某昭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03﹞江民初字第XX号),法院已经判决王某昭返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费9574.56元。据此,被拆迁房屋已经进行补偿安置,拆迁人已经履行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义务,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目的已经实现。2、拆迁人已按(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申请人提供了过渡房、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重新丈量的义务。3、因申请人未主动履行(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所规定的腾空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2003年7月31日,拆迁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腾空房屋,2005年7月29日由法院强制执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除。四、过渡房楼层过高事宜,被申请人将尽力协调解决。申请人认为提供给的过渡房楼层过高,不便于居住生活,要求调换底层住宅过渡房。被申请人经与安置房、过渡房的产权单位联系,目前暂无三层以下的空置房屋,下一步被申请人将尽力协调,一旦有合适房源时将第一时间给予安排。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至迟在2003年的民事诉讼期间即应知晓涉案房屋存在拆迁补偿安置,但一直至2021年10月8日才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于2022年1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申请人虽然以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实质仍然是要求对早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利用一个新的复议诉讼种类规避复议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以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审查标的,不应以履行法定职责答复行为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审查标的。否则,当事人复议(起诉)任何一项行政行为超过复议(起诉)期限,即可通过提起履职之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规避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的复议(起诉)期限,造成已经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不确定,有违复议(起诉)期限的立法制度。六、《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对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依据当时拆迁政策已经进行补偿安置,且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不再对案涉房屋进行面积核定及补偿安置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答复书中还告知申请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于2021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其答复行为内容、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1月18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2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1995年1月24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王某昭购买坐落于江山市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房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王某昭。申请人向王某昭支付房款后搬入居住。同年2月7日,申请人女婿王某勇将房屋所有权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7月,江山市启动某改造工程项目,案涉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2002年8月15日,拆迁单位委托某事务所与产权证人王某昭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以货币安置形式对王某昭补偿69574.56元。因王某昭未能将房屋交付拆除,某指挥部以王某昭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炳、徐某花为该案第三人。经协调,某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某炳、徐某花于2003年6月30日前搬出应拆迁的坐落在江山市区某号房屋交付某指挥部拆除。二、某指挥部于2003年6月15日前为王某炳、徐某花在江山市区安排一套过渡房,具体事项由王某炳、徐某花与其商定。三、对应拆迁的坐落在江山市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三方于2003年6月10日实际丈量一次,若有误差,按实际数额在3日内补偿给王某昭。同年5月8日,王某炳、徐某花以王某昭及其丈夫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某昭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69574.56元。由于拆迁补偿款中的59500元被法院执行用于归还王某勇在银行的贷款本息,收取执行费500元,王某昭仅领取9574.56元,某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二、王某昭及其丈夫返还王某炳、徐某花房屋拆迁补偿费9574.56元。2003年7月31日,某指挥部以王某炳、徐某花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腾空房屋。某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的笔录载明,徐某花同意于当年9月15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同年10月11日执行笔录载明,原告承认“房屋里已无东西了,有一些木柴火”即房屋已腾空。2005年7月2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核定案涉房屋面积,给申请人安置补偿职责,过渡房要根据老年人权益法保障提供底层住宅。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为案涉房屋拆迁事宜依据当时拆迁政策已经进行补偿安置,且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对该房屋进行面积核定及补偿安置,而过渡房安置则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某事务所和王某昭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判令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申请人安置补偿。2021年11月26日,某法院作出(2021)浙08行初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某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1日,某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22)浙行终X号行政裁定,其中载明“本院认为......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拆迁纠纷已在(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两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拆迁给予其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以上事实有江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卖屋房契字、房屋拆迁协议书、房丈量面积折算表、房屋示意图、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共江山市委办公室文件(市委办[2000]X号)、关于市区某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江计经基[2000]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委托书、某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03)江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笔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2021)浙08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2022)浙行终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纠纷已在(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核定案涉房屋面积并给予申请人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经调查,将相关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要求过渡房要提供底层住宅的履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并无相应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答复称过渡房安置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