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3-15620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江山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07 |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5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动机和目的。申请人夫妻于2022年6月27日约访好见公安局长,因信访接待工作人员说信访已终结,申请人夫妻觉得应该向市领导申诉与评理。因为保安无理由不让进市政府内,申请人与保安理论,跪下向保安诉说冤情,希望保安能通报进入市政府见领导,保安并不理会。以上情况并没有影响车辆通行,没有故意去扰乱机关秩序。二、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申请人从信访中心到市政府门前,到最后离开不过三至五分钟时间,申请人跪在岗亭口前在有关人员劝说下就离开了市政府门口去了信访室,后来又被带到某派出所,并没有造成现场混乱,也没有影响车辆进出。申请人情节轻微,以批评、教育为主。综上所述,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动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影响,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不当,应该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6月27日9时许,申请人邓某与丈夫王某至市矛调中心信访,期间工作人员告知二人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申请人和王某来到江山市政府入口处。为引起关注,申请人在车辆入口道闸前跪拜。期间,民警及保安对申请人进行劝阻,并将申请人搀至路边。申请人不听民警劝阻再次到车辆入口道闸前下跪。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进出车辆受阻,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6月27日9时23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当日受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调查,并传唤违法嫌疑人,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工作。6月28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将申请人送衢州市拘留所执行。6月30日,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动机和目的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4日,申请人与丈夫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某和曹某两人非法闯入其家中,殴打其和申请人,并将一个窃听器放在其家中,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徐和曹的相关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已分别对徐和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王某报称的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后维持,非法侵入住宅案的不予立案决定经刑事复议复核,均维持原决定,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未提起刑事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后,申请人夫妇又多次就同一事件进行信访,各信访部门也反复进行了核查和反馈。2020年11月7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信终[2020]×号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对王某信访事项作出终结决定。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终结决定告知王某。但王某与申请人以该事项未得到满意处理为由继续信访,2022年6月27日上午,申请人先到矛盾调解中心询问,得知其信访已经终结,该同一事项将不再受理后,申请人与丈夫王某便步行至市政府门卫岗亭处,市政府地处闹市区,人流和车流量较大,且市政府大院内机关部门众多,当时正值办事高峰,申请人为引起关注,步行来到车辆入口道闸前跪拜,经保安和民警劝说后仍长跪不起,后保安将其搀扶至路边人行道后,申请人再次冲到车辆入口道闸前下跪,其行为已造成车辆进入市政府受阻,其为引起关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动机和目的明确。(二)申请人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案件已经依法办结,信访事项也已终结的情况下,仍然提出无理要求,在信访目的得不到满足时,为引起关注,不顾民警及保安劝阻,在江山市政府门口采用在车辆入口道闸等处跪拜等方式扰乱政府机关周边公共秩序,总时长约11分钟。期间,申请人的行为造成路人围观、多辆汽车无法正常进入市政府大院,致使现场公共秩序混乱。(三)申请人称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动机、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影响的。复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3)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申请人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执法人员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经查明: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与王某至江山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二人信访事项已经终结。随后申请人与王某来到江山市人民政府入口处。为引起关注,申请人在车辆入口道闸前跪拜。民警及保安对申请人进行劝阻,并将申请人搀至路边。申请人不听劝阻再次到车辆入口道闸前下跪。期间,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进出车辆受阻。同日,被申请人接到派驻市政府民警报警后,决定予以受理。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6月28日至7月5日。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后,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收取申请人保证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江公(城北)受案字[202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书、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书、江公(城北)缓拘决字[202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城北)行收通字[2022]×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二条规定:“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三)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江山市人民政府车辆入口道闸前跪拜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江公(刑)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