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Q9933088100016680E/2023-15567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市消防救援大队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适应消防执法改革,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行使的部分消防监督行政执法处罚权委托给全市13个乡镇人民政府。为明确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与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了委托书,特此公告。
一、受委托单位
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大桥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廿八都镇人民政府、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江山市塘源口乡人民政府、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江山市保安乡人民政府、江山市张村乡人民政府。
二、委托期限
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若因上级安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需要终止委托的,应终止委托。
三、委托执法范围、委托执法权限
(一)委托执法范围。各乡镇可对本行政市域内除依法依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执法。
(二)委托执法权限。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行使监督检查权和责令改正权。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受委托单位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即在下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的名义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及已赋权、划转事项除外);《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赋权、划转事项除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委托执法权限详见附件1)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委托组织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由2名以上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受委托方应当接受并使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委托方提供的带有特定编号的公章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受委托方应当按照档案法的相关要求,保管行政执法档案。
6.严格执行委托单位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
7.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8.每月底前按要求准确地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9.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0.受委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附件1:委托执法权限
委托项目 | 委托行政机关 | 受委托组织 | 行政执法法定项 | 委托权限 |
行政处罚 | 市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及已赋权、划转事项除外)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般、严重违法行为除外),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市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对《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对《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本委托权限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