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2-15222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16 |
申请人:杨某温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母婴用品公司
申请人杨某温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请求撤销涉案举报处理决定。8月2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8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8月30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网店“某旗舰店”购买“宝宝勺子”1件,但该不锈钢勺子存在中文标签显示不清、无产品合格证明、勺子与食品接触面有污渍、碗边缘不光滑、内缘有毛刺、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等问题。2021年7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未认真核查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问题未调查清楚,其仅通过第三方证照就判定产品合格,敷衍回复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回复“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相关资质”,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检测报告的时间、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是否有资质等问题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也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勺子与食品接触面有污渍,碗边缘不光滑、内缘有毛刺”等问题给予回复。三是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职责,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未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要求检测的本批次产品所有的报告。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财产权、健康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受损,故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某母婴用品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1年7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8810XXXXXXXXXXXX53022))。7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某母婴用品公司经营场所,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在仓库内见到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款产品,产品外包装完整,外包装上内容为:产品材质:304不锈钢材质,经销商:某母婴用品公司,生产商:某不锈钢制品厂,生产地址:汕头市澄海区某市场内,执行标准:GB 4806.9-2016、GB/T 15067.2-2016。产品包装盒内放有一张合格证和一张产品标识纸,产品标识纸上内容为:执行标准:GB 4806.9-2016、GB/T 15067.2-2016,主要材质:304不锈钢(06Cr19Ni10),已检验合格,食品接触用(mg/kg):砷(As)≤0.04,镉(Cd)≤0.02,铅(Pb)≤0.05,铬(Cr)≤2.0,镍(Ni)≤0.5等信息,以上产品标识信息符合GB4806.1-2016中8.2及8.3所要求。执法人员未在勺子上见过污渍,未见有申请人提出的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碗边缘不光滑、内侧有毛刺,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为勺子,不是碗。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是否对检验报告的时间、检验项目、检测机构资质等进行调查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某母婴用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委托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合格检验报告。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生产者所生产的每一批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机构检验,2020年12月份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生产商在相同工艺、同一种原材料的情况下生产出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申请人单凭言语认定所购买产品不符合标准,无任何事实依据。某母婴用品公司在进货时已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加盖有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专用章,可以证明检验机构有相关资质。第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尽到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对方营业执照、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保存进货票据及相关合同。鉴于某母婴用品公司经调查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关于申请人所举报的“勺子与食品接触面有污渍,碗边缘不光滑、内缘有毛刺”等问题是否调查核实并给予回复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勺子与食品接触面有污渍,碗边缘不光滑、内缘有毛刺”等问题系举报人通过感官观察,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中未看到有上述情况,且执法人员在现场通过检查未见该情况,申请人所举报此项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已在举报回复单上注明未见有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已涵盖申请人所反映的上述问题。3.关于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所要求本批次产品检验所有项目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申请人通过网络举报,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如盲目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申请人,可能会侵犯到某母婴用品公司的相关利益。且经过被申请人核实,未见有侵害到申请人利益的情况。故被申请人认为,未提供给申请人所要求本批次产品检验所有项目的检验报告是合法合理的。
经查明:2021年6月23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由第三人某母婴用品公司销售的苹果刮泥勺(304不锈钢勺)1个,支付8.86元。7月4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存在中文标签显示不清、无产品合格证明、勺子与食品接触面有污渍、碗边缘不光滑、内缘有毛刺、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未明确标示材料类型及材料成分或以我国标准牌号或统一数字代号表示等问题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的举报信息。7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某母婴用品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产品材质等信息,包装盒内放置了一张合格证(产品名称:苹果刮泥勺、产品型号:KH-028、检验员:001、执行标准:GB4806.9-2016 GB/T15067.2-2016)和名称为“304不锈钢刮苹果泥勺”的纸张(执行标准:GB4806.9-2016 GB/T15067.2-2016、主体材质:304不锈钢、已检验:合格、食品接触用:砷≤0.04mg/kg 镉≤0.02mg/kg 铅≤0.05mg/kg 铬≤2.0mg/kg 镍≤0.5mg/kg、厂商:某不锈钢制品厂,地址:汕头市澄海区某市场内、生产日期:2021-5-17,品名:304不锈钢刮苹果泥勺,货号:KH-028),未发现勺子上有污渍、边缘不光滑、有毛刺、有气孔裂缝等问题。现场检查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进购凭证、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一、调查核实情况:根据你所举报的情况,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你所购买的‘宝宝勺子’进行检查。经查:某母婴用品公司系该产品的经销商,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产品材质、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包装盒内放有产品合格证,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相关资质。当事人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未见当事人有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商品交易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流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及盒内合格证、“304不锈钢刮苹果泥勺”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刮泥勺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G20-WT0XXX)、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涉案产品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产品材质、生产厂名、厂址等标识,并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且现场核查时第三人能提供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核查情况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2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2021年7月15日施行)已将该规定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该法律适用问题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