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2-14881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6-10 |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2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5月7日,本机关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并于7月1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份左右,申请人因朋友介绍与黄某在饭局上认识,其后申请人与黄某微信聊天互动频繁,现实生活也一起交往过。2020年10月8日,黄某提出因房租问题需要3000元周转,于是申请人后来在江山唱歌时转给黄某3000元,同时后期黄某向申请人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这3000元并非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嫖资。事发当天因申请人酒喝得很多,意识不清,黄某帮申请人开了房间后离开,双方并未发生性关系。并且,申请人在和黄某相处过程中,并不知晓其为卖淫女,只知晓其是某酒店营销订房人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7月许,申请人与在江山市某娱乐会所上班的坐台女黄某相识,双方添加了微信。2020年10月8日晚,申请人联系黄某,让黄某至江山市某酒店陪其,黄某同意并向申请人提出要先支付其3000元嫖资,申请人随即于当晚23时29分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3000元。黄某于次日凌晨到达江山市某酒店与申请人见面后,于0时23分在微信确认收款,并与申请人在江山市某酒店一起登记入住XXXX号客房,在客房内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嫖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黄某等人卖淫、嫖娼案件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于2020年12月9日受案调查,并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依法开展调查。查明申请人嫖娼的事实后,2021年2月4日18时35分,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意见不能成立,于当日20时24分许向申请人送达复核意见告知书,告知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20时40分许将《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江山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江公(峡)缓拘决字[2021]0000X号),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其保证金2200元人民币。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称其微信支付给黄某的3000元人民币并非嫖资而是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卖淫女黄某明确陈述称其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经济、债务纠纷,不存在申请人所谓向其借款3000元用于缴纳房租的情况。申请人向黄某提出到酒店陪其,黄某当即要求先支付3000元嫖资,为让申请人放心,提出先转账,到酒店见面后再收取。申请人于2020年10月8日23时29分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3000元,黄某于次日凌晨到达江山市某酒店与申请人见面后,于0时23分在微信确认收款后开房入住,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申请人称转给黄某3000元人民币系借款,并称黄某给申请人出具了一张借条,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借条,黄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申请人的这一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第三,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2020年10月8日23时29分转账截图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APP获取,截图中“-3000.00”下方的“借款”二字可以在转账后的任何时间通过编辑文字改动备注内容实现,因此该截图并无证据效力。(二)申请人称2020年10月9日凌晨其因酒喝多,黄某将申请人送至酒店帮其开了房间后离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黄某明确陈述2020年10月9日0点23分许,在见到申请人后,通过微信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3000元嫖资,并与申请人一同开房入住江山市某酒店XXXX号客房,为申请人提供性 服务。根据黄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10月9日00时23分,由黄某支付给江山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押金1000元人民币,3时35分打滴滴车离开,2020年10月9日10时12分,江山市某酒店收取房费478元,退款到黄某微信账户522元人民币,这与黄某的证言相符。其次,通过查询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2020年10月9日0点23分许,申请人与黄某在江山市某酒店XXXX号客房有同房住宿记录,证明黄某陈述属实。第三,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反复陈述2020年10月8日及2020年10月9日凌晨期间未与黄某见过面,复议申请书中又称当日黄某送申请人至酒店住宿,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综上所述,黄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符,具有客观性、可信力,相反,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又与客观证据相违背,足以证明其为了逃避处罚而隐瞒自己嫖娼的事实。
经查明:2020年10月8日晚,申请人与江山市某娱乐会所的坐台女黄某谈妥以3000元的价格在江山市某酒店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并于当晚23时29分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账给黄某。黄某于2020年10月9日凌晨到达江山市某酒店与申请人见面后,于0时23分在微信确认收款,并支付1000元房费押金,与申请人一起登记入住XXXX号客房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之后黄某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打车离开江山市某酒店,并于3时35分通过微信支付14.05元打车费。2020年10月9日10时12分,江山市某酒店收取黄某房费478元,退款到黄某微信账户522元。2020年11月28 日,被申请人在办理黄某卖淫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嫖娼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2021年1月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面申请后,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申请人保证金22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蔡某)、询问笔录(黄某)、行政辨认笔录(蔡某)、行政辨认笔录(黄某)、微信转账记录(蔡某)、酒店住宿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黄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书》、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峡)缓拘决字[2021]0000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酒店住宿记录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案涉嫖资实为借款的主张,因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江公(峡)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