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2-14484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2-14

柴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1〕11号)

发布日期:2022-02-1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柴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申请人柴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25日做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3月12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申请人根本没有嫖娼行为,该定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没有嫖娼的主观意识,也没有嫖娼的实际行为,没有商谈价格也没有付过钱。二、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姜某向照顾申请人的女性付钱。二是根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姜某的转账涉及4人,分别是姜某、黄某、刘某、陈某,后三人的收款记录并不能指定就是为申请人付款。三是申请人与姜某交情尚浅,从常理来看姜某不可能为申请人既安排KTV唱歌和开房,还为申请人付费嫖娼。三、证人的口供也说明不是申请人与陈某发生了关系。四、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行政复议期间,公安局传唤申请人就事情发生经过重新制作笔录。对陈某第二次制作笔录的时间也在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严重影响口供的公正性。五、第二次加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公安局第一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公安局就申请人同一个事实和同一种定性,作出加重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0月某晚上,申请人、姜某、王某等人至某会所唱歌,期间姜某通过该会所妈咪黄某的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安排卖淫女陈某给申请人嫖娼。次日凌晨,姜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支付2700元钱(含700元陪唱费),并到某酒店开好某房间,将房卡交给申请人。后陈某和申请人一同进入该房间,为申请人提供性服务。同日晚上,黄某扣除200元介绍费后,将1800元嫖资通过刘某支付给陈某。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嫖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姜某嫖娼案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依法受案。2020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2月3日,接到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嫖娼的事实。2021年2月25日,对认定申请人嫖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于2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依法通知申请人的家属。

经查明:2020年10月某日晚,申请人、姜某、王某等人至某会所唱歌,期间姜某通过该会所妈咪黄某的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2700元,其中700元为陪唱费),安排卖淫女陈某与申请人在某酒店某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姜某嫖娼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线索。202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嫖娼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公(治)不罚决字[2020]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2月3日,本机关作出衢江政复〔202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治)不罚决字[2020]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于2021年2月25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录屏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酒店住宿记录及账单、江公(治)不罚决字[2020]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政复〔202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复核报告书、江公(治)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本次加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江公(治)行罚决字[2021]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