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2-15398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1-25

许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1】44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江山市某商店

经营者:程某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投诉举报江山市某商店所售商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请求撤销涉案《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2021年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某生态鸡蛋10枚装”产品。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6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有关江山市某商店销售的“某生态鸡蛋10枚装”产品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产品安全监管职能。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交被申请人分局处理。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第三人销售的“某生态鸡蛋10枚装”产品来源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在进购该产品时查验了该公司的资质,并索取、留存了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进购票据等信息,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已履行其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所反映的第三人销售的“某生态鸡蛋10枚装”产品条码未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一事,经被申请人核实,确系属实,但考虑到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商品条码问题并不会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危害后果轻微并鉴于第三人在知情后立即将产品下架,视为及时改正行为。再者,第三人已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于其未查验商品条码是否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一事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20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述部分法律条文,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指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处理结果也并无不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人销售的“某生态鸡蛋10枚装”为初级农产品,并未经过加工、制作,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人所述销售者义务亦不适用于本案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购得“鸡蛋”产品后,未进行食用即对该商品的条码是否经过注册核准一事进行查验,并针对此事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赔偿,且举报内容中亦未提及作为普通消费者所应关注的“鸡蛋”产品本身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之类的问题。同期,被申请人其他辖区所亦收到申请人关于其他产品商品条码未经注册核准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同样要求赔偿。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购买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身份一事表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就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偿部分为民事诉讼行为,非被申请人职权,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已做调解,并已于2021年11月16日就调解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2022年1月4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1〕44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生态鸡蛋10枚装”产品。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1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核查期限予以延长。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许某投诉举报江山市某商店所售商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投诉部分: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江山市某商店明确表示不同意你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其只接受退还你购买上述两件商品所花费的货款共计21元。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举报部分......2、‘某生态鸡蛋10枚装’:经核实,该商品条码确未经编码中心注册,你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举报人现场向我局提供该产品的进购票据、商家营业执照信息、产品检测报告等内容,并现场对该产品予以自行下架。因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已履行销售者的相关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无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在第三人处够买的“香酥花生”外包装不按国家规定标注配料名称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涉案《回复》中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凭证、《投诉举报书》、《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现场笔录、证据卷页、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收款收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商品条码查询结果、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第三人案件记录查询结果、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许某投诉举报江山市某商店所售商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的回复》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第三人经销的涉案产品印有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构成违法经销,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等程序后认为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回复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货时查验了与涉案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其认定第三人主观无过错依据不足。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投诉举报江山市某商店所售商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的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