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2-15397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1-25

臧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1】42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臧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臧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请求确认涉案投诉举报处理决定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12月13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12月24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苹果(Apple)AirPods 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产品规格参数显示该产品具有防尘功能,但实际并无防尘功能,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问题。9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并未联系申请人征得申请人同意后组织调解。二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在申请人未表示不接受调解结果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因第三人的虚假宣传问题误导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却违法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回复告知明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履行了依法监管职责。一是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法提出申请,并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申请人。从现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看,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等)均系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未经行政复议机关与原件核对,主体资格有待确定,无法证实该行政复议申请系臧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今年有多次通过购买产品并进行网上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出了正常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恶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申请复议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也使得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本旨,在复议程序中被异化。“职业打假人”大量复议行为,已经使得复议机制在恶意复议申请中空转,也背离了复议权利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职业打假人”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建议复议机关加强甄别和规制,裁定不予受理,以节省行政、司法资源。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9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投诉内容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10月8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实理由不成立。1.事实认定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相符,检查时,第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臧某消费者的投诉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终止调解,同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履职到位。2.适用法律问题。被申请人调解时的出发点是双方自行和解,因此要求第三人积极与申请人联系沟通,第三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同申请人进行了积极的沟通,申请人提出了退一赔三的要求,第三人在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规定终止调解。3.误导申请人消费购买造成危害后果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针对防尘效果进行着重宣传,并立即同某平台沟通查找到了造成的原因,是某网络平台后台参数设置出现问题导致第三人发生了错误,且及时进行了修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缺乏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明材料,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申请人用类似的行为对多家公司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并进行使用时作出了全五星好评,但在2021年9月与第三人的沟通中,提出了退一赔三的无理要求。种种迹象表明,申请人并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消费者,其行为具有故意性、牟利性,申请人根本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也严重挤占了行政机关有限的监管资源,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

2021年12月28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1〕42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1年9月3日,申请人臧某在某旗舰店购买了由第三人销售的苹果(Apple)AirPods 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1个,支付1528元。9月13日,申请人以第三人虚假宣传(页面显示涉案产品具有防尘功能,防尘性能为IP4X,但实际并无该功能)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9月23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核查,店铺页面显示:苹果(Apple)AirPods 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适用iPhone/iPad/Apple Watch,耳机规格:防水等级:IPX4,防尘性能:不支持防尘,电池使用时间:以官网为准,产品净重(kg):0.1,音频接口:无,线控功能:无线控,接口:苹果接口,现场检查未发现宣传页面有“防尘性能 IP4X”的内容。但第三人陈述,涉案产品曾有过“防尘性能 IP4X”的标注。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对商品性能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涉案产品上架某平台前,必须对产品进行参数设置,因参数项目找不到不支持防尘这个选项,第三人店铺运营工作人员就随便选择了一个IP4X。发现该问题后,第三人工作人员与某平台进行沟通,及时对产品页面参数进行了整改。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对商品性能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第三人进行了教育。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一、调查核实情况:2021年9月23日,本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你投诉的当事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苹果耳机进行核实。经核实,你确实在该公司网上店铺购买了苹果耳机,发现销售耳机的网页中宣传为防尘性能:不支持防尘,据当事人相关负责人陈述,其网页商品名称中的防尘等级已于早前的自查中发现不妥并及时的进行了修改。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二、处理意见:对于你的投诉,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你做退货退款处理,或在你不退货退款的情况下给你补偿50元,你可直接联系商家客服。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投诉举报信、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第三人营业执照、《关于臧某消费者的投诉说明》、某后台选项、整改后参数详情、立案审批表、《不予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涉案产品防尘性能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虚假宣传,但第三人发现问题后及时对防尘性能进行了修改,且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宣传内容造成了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等程序后认为第三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对第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但未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