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2-15397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25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通知》。11月15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1993年6月开始,申请人作为江山市某厂正式工人,开始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1996年5月,某厂停止缴纳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后江山市某厂因经济效益下滑,某厂领导通知申请人回家待岗。自1996年6月起,申请人一直在等待江山市某厂通知复岗,直至2000年左右见复岗无望,遂前往某市寻找工作,并在新的单位继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20年7月,申请人将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在江山市缴纳的社保,转移至某市社保中心,2021年3月向某市社保中心申请退休,某市社保中心因申请人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累计达到15年,作出了同意退休的审批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发出通知,以江山市某厂曾在1996年5月清退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名农民合同工,社保中心曾支付6人农民合同工一次性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13068元为由,不能认定申请人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养老保险关系,并行文至某市社保中心,导致某市社保中心做出了撤销申请人退休审批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申请人作为正式职工,在江山市某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非经申请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剥夺该项权利;2、缴纳社保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种契约,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缴纳了社保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终止申请人社保关系;3、江山市某厂从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协议》,申请人属于待岗状态,而江山市某厂欺上瞒下,单方告知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解除合同,遂骗取了6人农民合同工一次性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13068元,此事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且申请人并未领取到一次性养老金;4、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无权与江山市某厂决定终止申请人的社保关系,被申请人即使要根据《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2号),也应当与申请人签署《养老保险终止协议》,并按照相关标准直接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养老金,但是申请人至今从未收到过相关通知文件,也从未收到过就解除该3年社保关系的补偿金;5、此外,根据《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48号)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到国家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申请人自1996年起,在家待岗数年,某厂从未与申请人协商过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也并未给申请人按照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发放过一次性养老费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通知认定事实清楚。1993年6月1日,申请人被招录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从1993年6月起,江山市某厂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5月24日,江山市某厂以解除合同为由为申请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中断手续。原江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当日即和江山市某厂清算包含申请人在内的6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人员在江山市某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13068元,并拨付给江山某厂。二、通知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2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回农村的,不实行退休办法,其养老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标准为: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前二年月平均标准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从1994年6月3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4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费用,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根据上述文件,江山市某厂1996年5月24日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中断并完成清算即申请人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人1993年6月-1996年5月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缴纳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三、程序合法。2021年,被申请人在业务自查中发现申请人于2020年7月转移到某市的1993年6月-1996年5月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已经终止,不能计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授权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征缴转移科作出《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并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
经查明:1993年6月1日,江山市某厂与申请人签订《江山市全民(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993年7月7日,原江山市劳动人事局作出《新招全民所有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批准申请人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并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迁户粮关系。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授权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征缴转移科作出《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认定申请人1993年6月-1996年5月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事实有《江山市全民(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新招全民所有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通知》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通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刘某1993年6月-1996年5月缴费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责令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1日